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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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張愫瑛
張詒雯 張意涓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張皓欽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聲請人 楊慎慧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張愫瑛、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楊慎慧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楊慎慧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與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裁定),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愫瑛、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楊慎慧係請求相對人張愫瑛、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下稱相對人4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聲請人楊慎慧係53年7月3日生,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確定時已屆滿56歲,按108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29.9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楊慎慧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3,840,000元【8000元×120個月(即10年)×4(人)=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此部分由相對人4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4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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