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 楊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訴訟代理人 楊朝順 被告 陳正次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見士院卷第6頁之收狀戳章)提出起訴狀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於105年12月12日(見士院卷第7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追加被告陳正次為被告,而陳正次於追加起訴前之103年10月29日死亡,有陳正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限閱卷)。是以,原告起訴(追加起訴)時,被告陳正次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正次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