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昭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昭義經前鈞院9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68年2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其遺產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又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9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昭義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於68年2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且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林昭義雖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但仍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林康雄林東龍林得成林麗卿 等4人現仍生存,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昭義既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可得繼承,且渠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昭義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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