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双順56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双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 許煌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準備待轉,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左轉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許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準備待轉,亦有未依號誌指示於全紅時段(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前),即先左轉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之過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許煌輝所受傷勢照片3幀及被告張
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畫面顯示13分53秒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直行至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於13分55秒穿越停止線即撞擊自錦和路橫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於13分56秒時被告行駛方向之紅綠燈始亮起左轉方向號誌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卷第17頁背面之勘驗筆錄)。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1年5月2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38257號函所附之照片5幀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煌輝因前開車禍,於100年3月27日送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且經多次手術,骨折尚未癒合,踝骨關節僵直及前足部垂足變形,有明顯功能失能,再行治療亦難期待其治療效果,仍持續治療中,有截肢之可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1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卷第19頁),而按腳之主要功能包括支撐身體、行走及跑、跳等運動功能,告訴人既已因踝骨關節僵直及前足部垂足變形,而明顯功能失能,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大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 陳亮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34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闖越紅燈號誌,又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橫越而來之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及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雖謀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但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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