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琬淇 相對人 郭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該提存款業經本院101年度取字第619號、101年度取字第57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經受擔保利益人郭茂霖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0號(含本院101年度取字第619號、101年度取字第57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提存卷宗,並經函詢提存所查明。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無可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