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
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41、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借款事宜之工具,適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現金抒困,楊明哲即乘該等人迫切無暇深思之際,於附表所示借貸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借貸地點,貸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為1,500元之方式計息,且預扣第1期或1個月之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要求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簽發如附表擔保物品欄所示面額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明文件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週年利率360%或540%不等之重利。
嗣因 張文政 不堪催討還款及無力負荷沈重利息之情形下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楊明哲向張文政收取利息,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案經張文政、 雷林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政、被害人 宋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雷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李寶玉劉世豐李進順黃柏儒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05條所示得請求之最高約定利率僅有年利率20%,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經推算輕者已高達年利率360%,重者更高達年利率540%,顯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逾十倍至二十餘倍之多,足認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等,衡以常情,倘非出於迫切急需現金抒困,當可另覓其餘利率較低之借貸途徑,不致同意以年利率高達360%、540%之高額利息舉債,益徵被告係乘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貸放款項之情,殊無疑義。綜上,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放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高額利息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額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廠牌(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為被告本案用以聯繫放款事宜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開扣案物品與本案重利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款本金│計息方式│年利率│擔保物品│││││├──────┤││││││││實際交付金額││││├──┼───┼────┼──────┼──────┼─────┼───┼───────┤│1│張文政│102年10│桃園市中壢區│3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3萬元本票││││月10日│龍東路455巷├──────┤期,每借1││、抵押汪 淑樺 (│││││169號2樓(│2萬7千元│萬元每期利││起訴書誤載為江│││││起訴書誤載為││息1,000元││淑樺,應予更正│││││桃園縣中壢市││││)身分證各1張│││││中正路5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宋秋華│102年11│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4萬元本票││││月間│(改制前為桃├──────┤期、每借1││、抵押身分證各│││││園縣桃園市)│1萬8千元│萬元每期利││1張│││││介壽路與陽明││息1,000元│││││││三街口「陽明│││││││││公園」旁│││││├──┼───┼────┼──────┼──────┼─────┼───┼───────┤│3│雷林榮│102年10│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4萬元本票││││月間│三民路與朝陽├──────┤期、每借1││、抵押身分證及│││││街口│1萬8千元│萬元每期利││健保卡各1張│││││││息1,000元│││├──┼───┼────┼──────┼──────┼─────┼───┼───────┤│4│李寶玉│102年10│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4萬元本票││││月間│中正路與 中山 ├──────┤期、每借1││(起訴書誤載為│││││路圓環│1萬8千元│萬元每期利││6萬元,業經公│││││││息1,000元││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抵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5│劉世豐│102年10│桃園市平鎮區│2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4萬元本票││││月26日│(改制前為桃├──────┤期、每借1││、抵押身分證及│││││園縣平鎮市)│1萬4千元(│萬元每期利││健保卡各1張│││││南京路與興安│起訴書誤載為│息1,000元│││││││路口│1萬8千元,│││││││││應予更正)│││││││││││││├──┼───┼────┼──────┼──────┼─────┼───┼───────┤│6│李進順│102年10│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以10日為1│540%│簽發本票、抵押││││月間│成功路├──────┤期、每借1││身分證及健保卡││││││1萬7千元│萬元每期利││各1張│││││││息1,500元│││├──┼───┼────┼──────┼──────┼─────┼───┼───────┤│7│黃柏儒│102年10│桃園市桃園區│1萬元│以10日為1│360%│簽發1萬元本票││││月間│三民路舊敏盛├──────┤期、每借1││、抵押身分證及│││││醫院前│9千元│萬元每期利││健保卡各1張│││││││息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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