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29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1份。
(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E106132號)。
(六)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惟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壯年,有足夠學歷及社會經驗,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務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該殘渣袋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僅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