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所屬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帳戶密碼告知「徐經理」,而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陳稟 樺、 吳宜 臻、 許子 發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稟樺吳宜臻許子發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稟樺、吳宜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江俊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㈡訊據被告江俊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
自稱「徐經理」的人主動來電問伊要不要應徵司機,伊答應之後,「徐經理」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經理」,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江俊慶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在地、如何到職就任,乃至於與之聯繫之「徐經理」聯絡方式等節,均語焉不詳,且就「徐經理」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為調查其個人信用之用,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會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徐經理」說搭載之客人會使用匯款方式付款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苟欲查詢個人信用情形,僅需提供身分資料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而僅查詢個人單一帳戶之信用狀況,如何能確認該人之全部信用狀況,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為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轉帳、繳款及查詢餘使用,又與個人徵信何干?又茍該帳戶係供作乘客匯入車資者,竟不以「徐經理」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供被告或公司客戶匯款使用,反係使用員工即被告所開設之個人帳戶以供乘客匯款之用,而雇主卻甘冒遭被告盜領之危險?此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司機一職、公司為調查個人信用,或供以匯入車資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依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待確定雇用後,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且只須一個帳戶,公司並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而依被告自承: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是對方打電話給伊,但對方均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之聯繫,伊也沒有留下對方電話,伊是在中壢車站對面便利商店交付提款卡等語,則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亦尚未確認是否受僱任職,即貿然在某便利商店前,對素昧平生之人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洵悖於情理,佐以被告迄至104年4月21日止,俱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年4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則被告既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焉有可能應徵、甚或為人錄用擔任載客司機?由此益見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合法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為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說詞,顯係畏罪而虛構之詞,殊難採信。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即放任其提款卡被不明人士加以持用,足徵其係有意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並容認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遭竊或遭騙取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佯稱應徵工作騙取得來,應係由被告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甚明。綜此,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江俊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江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稟樺、吳宜臻、許子發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74,33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賴,不見悔意,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提供給「徐經理」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未
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陳稟樺│103年2月│以電話連繫陳稟│103年2│以自動櫃員機轉││││24日下午5│樺,並向其佯以│月24日下│帳29,985元││││時29分許│網路購物賣家,│午6時5││││││謊稱因客服人員│分許││││││之錯誤,導致重│││││││覆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復佯以銀行人員│││││││之身分,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陳稟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吳宜臻│103年2月│以電話連繫吳宜│103年2│以自動櫃員機轉││││24日下午6│臻,並向其佯以│月24日下│帳19,012元││││時28分許│網路購物賣家,│午7時14││││││謊稱因內部資料│分許││││││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致吳│││││││宜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許子發│103年2月│以電話連繫許子│103年2│以自動櫃員機轉││││24日下午6│發,並向其佯以│月24日下│帳25,342元││││時50分許│拍賣網站人員,│午7時17││││││謊稱因超商取貨│分許││││││時,店員勾選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復佯以│││││││銀行人員之身分│││││││,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許子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新臺幣)│74,339元│└──────┴──────────────────────────┘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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