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棓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棓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 劉麗英 位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先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將紗門剪開後,將手伸入轉動大門門把開門入內,竊取劉麗英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二)於106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 江春達 位在花蓮縣○○路000巷0號住處,先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將紗門剪開後,將手伸入轉動大門門把開門入內,竊取告訴人江春達所有之多芬洗髮乳1瓶、TSUBAKI護髮霜1罐、褲襪5雙、皇家紀念酒2瓶、六堡茶葉2罐、高山茶葉1罐、桂花王茶葉2罐、雲潽天下潽洱茶1片得手,欲離去之際,另行起意,為載運上開竊得物品,又徒手取下大廳櫃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而竊取被害人 林淑卿 所有、告訴人江春達持有中之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6年10月4日17時,警經黃棓楨同意後,在花蓮縣○○市○○街○○○號506室執行搜索,並扣得1,500元、多芬洗髮乳1瓶、TSUBAKI護髮霜1罐、褲襪5雙、皇家紀念酒2瓶、六堡茶葉2罐、高山茶葉1罐、桂花王茶葉2罐、雲潽天下潽洱茶1片(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指甲剪1支,並在花蓮縣○○市○○街○○巷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
1月30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花檢和仁106偵3917字第10699255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2月23日死亡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