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瑜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瑜茹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3時43分,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龍崎區縣182線由西往東方向在臺南市龍崎區縣182線27公里400公尺處自摔,致所騎機車倒臥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豎立警示措施,適有 鄭翔宇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周瑜茹所騎上開機車,鄭翔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周瑜茹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翔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