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芬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同屬財產犯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92號10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