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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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盧守軒 即綺軒燈具傢飾行
林煜珽 莊家成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盧守軒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憶涵 被告 蔡大正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被告 陳俊德
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松溢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新臺幣貳拾柒萬 玖仟伍佰 肆拾壹元,及被告蔡大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俊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德、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珽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蔡大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俊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德、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珽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家成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被告蔡大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俊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俊德、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家成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八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林煜珽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莊家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林煜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莊家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蔡大正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蔡大正應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新臺幣(下同)700,
619元,給付原告林煜珽217,010元,給付原告莊家成235,
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 桃司 調字第27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當庭具狀追加陳俊德、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大正、陳俊德、精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700,619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煜珽209,618元、連帶給付原告莊家成22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陳俊德、精銘公司,且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繫屬本院,依前引規定,應依新法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於109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RK-2792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1486-PD號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北向37公里700公尺處(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被告陳俊德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盧培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CB-389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陳俊德再遭原告林煜珽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莊家成之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追撞,被告蔡大正再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林煜珽所駕駛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致原告林煜珽受有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即乘客莊家成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深層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有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左前門、左前門上、下鉸鏈、左前門玻璃等多處毀損,車內貨物亦因此毀損。是被告蔡大正、陳俊德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精銘公司為被告陳俊德之僱用人,被告陳俊德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精銘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俊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部分:
(1)汽車修理費:359,619元。
(2)貨物損失:85,000元。
(3)租車費用:256,000元。
2、關於原告林煜珽部分:
(1)醫療費用:910元。
(2)工作損失:8,708元(日薪1,244元7日)。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關於原告莊家成部分:
(1)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22,820元(日薪1,630元14日)。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爰聲明:被告蔡大正、陳俊德、精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700,619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煜珽209,618元、連帶給付原告莊家成22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大正則以:對於原告所列出之修車費用認為沒有問題,所提出之單據認為沒有造假;被告蔡大正認為肇事責任比例自己應只需負擔3分之1;對於水晶吊燈的價格沒有意見,惟需由原告提出水晶吊燈損壞情形相關照片;認為原告租車日數不需128日,應以修車日數即30日為斷;對於原告醫藥費用支出,沒有意見;認為原告林煜珽、莊家成工作損失計算之日薪金額、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德、精銘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及內容、水晶吊燈之價格,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租車
000日、費用共256,000元,認為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而無租車之必要;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薪資損失16,100、35,000元,沒有意見;被告陳俊德、精銘公司承認駕車有過失,但係針對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害部分,至於後車,被告陳俊德、精銘公司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ARK-2792號小客車、系爭1486-PD號小客貨車,因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原告林煜珽受有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乘客即原告莊家成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深層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有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左前門、左前門上、下鉸鏈、左前門玻璃等多處毀損且車內貨物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見桃司調卷第7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大正、陳俊德因上開行為,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有過失,且被告蔡大正、陳俊德之過失行為乃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參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陳俊德為被告精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精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大正與陳俊德、陳俊德與精銘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部分:
(1)汽車修理費:340,625元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60,388元(含零件費用88,240元、工資72,148元)、車身189,612元、代辦檢驗費3,119元、拖救服務費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豐桃園廠結帳清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7至50頁、本院卷第89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月20日止,使用約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9,246元【計算式:88,240-(88,240×
0.369×7/12)=69,24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2,148元、車身189,612元、代辦檢驗費3,119元、拖救服務費6,500元後,為340,625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40,6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貨物損失:65,277元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主張其所有之水晶吊燈因放置於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上,故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該受損部分之貨物價值為85,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且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觀諸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提出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91頁),該等水晶吊燈進貨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100元、7,800元,而進貨當日即108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4.381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此計算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受之貨物損失應為65,277元【計算式:(7,100+7,
800)×4.381=65,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3)租車費用:60,000元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主張其受有因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毀損,於該車輛維修期間(109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有另租用車輛作為送貨交通工具使用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租用128日,而支出256,000元之租車費用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批發業(見桃司調卷第65頁),因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撞毀確實已影響其營業,而有租賃車輛供營業之必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修理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單據,未載明進廠維修時間、亦未說明修理期間所費時日,又觀諸卷附收據,僅有立據人 林寬宏 於109年5月27日之書寫資料,而無任何統一發票或計算所租賃之車輛車型、費用之相關證明,參諸被告上開答辯及市場上一般車輛租金行情,認其修理期間應以30日計算租賃車輛之必要期間、每日租金2,00
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是以,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65,902元(計算式:340,625元+65,277元+60,000元=465,902元)。
2、原告林煜珽部分:
(1)醫療費用:910元原告林煜珽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1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3、5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林煜珽請求被告醫療費用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8,708元原告林煜珽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7日以致無法工作,按平均日薪1,24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
708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5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林煜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於109年1月20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又於109年1月31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醫,醫囑建議休養1週,足見原告林煜珽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總計有7日無法工作。再查,原告林煜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於綺軒燈具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7,327元,此有綺軒燈具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未支付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未支付薪資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薪資損失為8,708元(37,327元÷30日×7日),原告林煜珽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林煜珽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林煜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煜珽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告林煜珽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618元(計算式:910元+8,708元+3,000元=12,618元)。
3、原告莊家成部分:
(1)醫療費用:900元原告莊家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7、59頁)。又上開醫療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莊家成請求醫療費用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22,820元原告莊家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4日以致無法工作,按平均日薪1,63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2,82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3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莊家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深層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於109年1月20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又於109年1月31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醫,醫囑建議休養14日,足見原告莊家成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總計有14日無法工作。又參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未支付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原告莊家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迄今,均於綺軒燈具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48,913元,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未支付薪資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莊家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薪資損失為22,820元(48,913元÷30日×14日),原告莊家成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莊家成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莊家成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家成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告莊家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720元(計算式:900元+22,820元+6,000元=29,72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林煜珽、莊家成、被告陳俊德、蔡大正及訴外人盧培政、 陳彥利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司調卷第78至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司調卷第73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車輛,當時沿國道
1號南向北中內側車道行駛(順序為陳彥利、盧培政、被告陳俊德、原告林煜珽、被告蔡大正),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駕駛第1部車之陳彥利見前方車流煞車隨之煞車,行駛在其後方之盧培政見前方車輛煞車亦隨之緊急煞停,然煞車不及撞擊陳彥利所駕駛車輛,其後方之被告陳俊德見前方盧培政所駕駛車輛亦緊急煞停,然煞車不及而撞擊盧培政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被告陳俊德後方之原告林煜珽見被告陳俊德所駕駛車輛煞停,亦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陳俊德車輛;其後方之被告蔡大正亦煞車不及再撞擊原告林煜珽所駕駛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依上,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係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前車見其前方車輛有煞停之情況而緊急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擊前車。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被告陳俊德雖非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林煜珽所駕駛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然其仍因自己過失駕駛之前行為(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提高後方駕駛追撞之風險,惟審酌被告陳俊德究非直接駕車撞擊原告車輛之人,是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與被告蔡大正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有異;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蔡大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煜珽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俊德駕駛自小客貨車,三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及其所有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受損害,應由原告林煜珽自行負擔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陳俊德負擔10%、被告蔡大正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再查,原告莊家成搭乘原告林煜珽所駕駛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林煜珽係原告莊家成之使用人;原告林煜珽使用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所有之系爭BCE-1629號小客貨車,亦屬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之使用人,則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莊家成均應承擔原告林煜珽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蔡大正與陳俊德、陳俊德與精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林煜珽、莊家成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279,541元(計算式:465,902×10%+465,9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7,571元(計算式:12,618×10%+12,6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17,832元(計算式:29,720×10%+29,720×50%)。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大正與被告陳俊德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陳俊德與被告精銘公司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蔡大正自109年9月23日起(見桃司調卷第99頁)、陳俊德、精銘公司自109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蔡大正、陳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279,541元、原告林煜珽7,571元、原告莊家成17,832元,及被告蔡大正自
109年9月23日起、被告陳俊德自10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精銘公司與被告陳俊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