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緯(原名蘇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緯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緯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 余聲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蘇志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件計酬,並加計提領金額0.2%作為薪資,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小額貸款」、「徵求外勤人員收款」等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觀覽,致 林泉 印(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楠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82號提起公訴)、 蘇虹萍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復由蘇志緯依「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付予余聲賢,並向余聲賢領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林泉印 、邱楠基、蘇虹萍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進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楠基、 洪如 珍、林泉印、 林怡 杏、蘇虹萍、
翁子筠 、證人 蕭忠柏 、 呂義祥 、 周僑偉 、余聲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系統。
㈣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余聲賢、「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余聲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余聲賢及「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使各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告余聲賢及「吳經理」所屬其他成員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余聲賢、「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 怡杏 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6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裝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余聲賢,使附表二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惟被告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簿手,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再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被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拿取包裹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受騙情形│寄簿時間、地│受騙帳戶/匯│取簿時間、地點│主文││號│││點│款金額(新臺││││││││幣)│││├─┼───┼───────┼──────┼──────┼───────┼───────┤│1│林泉印│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6│林泉印之中國│於109年5月20│蘇志緯犯三人以││││,於網路「臉書│日晚間10時20│信託商業銀行│日上午5時24分│上共同以網際網││││」張貼貸款訊息│分,在臺南市│股份有限公司│許,在桃園市○○路對公眾散布而││││供不特定人檢視○○○區○○路│00000000000○○○區○○街○○號│犯詐欺取財罪,││││,並向林泉印佯│307號統一超│號帳戶│統一超商茗安門│處有期徒刑壹年││││稱:須提供名下│商 邵豐 門市││市│月。││││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審核,││││││││致林泉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右揭存摺及││││││││提款卡。││││││├─┬─┴───────┴──────┴──────┴───────┴───────┤││書│①交貨便收據│││證│②臉書貼文擷圖││││③監視器畫面擷圖││││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邱楠基│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9│邱楠基之玉山│於109年5月21│蘇志緯犯三人以││││,於社群網站「│日下午3時24│商業銀行股份│日下午1時27分│上共同以網際網││││臉書」張貼貸款│分,在屏東縣│有限公司0934│許,在桃園市○○路對公眾散布而││││訊息供不特定人│屏東市廣東南│000000000號○○區○○路229│犯詐欺取財罪,││││檢視,並向邱楠│路88之15號統│帳戶│號統一超商福厚│處有期徒刑壹年││││基佯稱:須提供│一超商瑞廣門├──────┤門市│。││││名下之銀行存摺│市│邱楠基之合作││││││及提款卡作為審││金庫商業銀行││││││核,致邱楠基致││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右││000000000000││││││揭時間、地點,││5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右揭││││││││存摺及提款卡。││││││├─┬─┴───────┴──────┴──────┴───────┴───────┤││書│①交貨便收據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證│②LINE對話紀錄││││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⑧監視器畫面擷圖│├─┼─┴─┬───────┬──────┬──────┬───────┬───────┤│3│蘇虹萍│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20│蘇虹萍之中華│於109年5月24│蘇志緯犯三人以││││,於社群網站「│日下午1時13│郵政股份有限│日晚間6時41分│上共同以網際網││││臉書」張貼應徵│分,在彰化縣│公司00000000│許,在桃園市○○路對公眾散布而││││工作人員等訊息│員林市○○路│15189號帳○○○區○○路157│犯詐欺取財罪,││││供不特定人檢視│二段2號統一││號統一超商 明光 │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向蘇虹萍佯│超商真愛門市││門市│。││││稱:須提供名下││││││││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審核,││││││││致蘇虹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右揭存摺及││││││││提款卡。││││││├─┬─┴───────┴──────┴──────┴───────┴───────┤││書│①臉書貼文擷圖│││證│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包裹照片││││④交貨便貨態追蹤││││⑤監視器畫面擷圖││││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
┌─┬────┬──────────┬─────────┬──────┬────────┐│編│告訴人│受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主文││號││││臺幣)│││││││││├─┼────┼──────────┼─────────┼──────┼────────┤│1│ 林怡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09年5月20日晚間│4萬9,985元│蘇志緯犯三人以上││││9年5月20日下午5時│6時54分許至晚間7││共同詐欺取財罪,││││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時11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怡杏佯稱:因先前網路││4萬9,985元│││││購物操作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等云,致林怡│││││││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三筆匯款右列金││1萬9,123元│││││額至林泉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 洪如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3時│15萬元│蘇志緯犯三人以上││││109年5月21日下午3│5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時26分許,假冒為洪如│││處有期徒刑壹年。││││珍之友人「 廖仁彬 」,│││││││撥打電話予洪如珍佯稱│││││││:因要付貨款缺15萬元│││││││等云,致洪如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渠兒子 蔡孟甫 名下郵局│││││││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邱楠基之合作金庫│││││││帳戶。│││││├─┬──┴──────────┴─────────┴──────┴────────┤││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⑦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⑧郵局帳戶翻拍照片│├─┼─┴──┬──────────┬─────────┬──────┬────────┤│3│翁子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109年5月25日│2萬6,000元│蘇志緯犯三人以上││││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在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檢視│││取財罪,處有期徒││││,致翁子筠陷於錯誤,│││刑壹年。││││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虹萍郵局帳戶│││││││。│││││├─┬──┴──────────┴─────────┴──────┴────────┤││書│①臉書首頁及貼文擷圖│││證│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