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妙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手臂有施打毒品之針孔痕跡,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