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吳萬福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844號、第38│偵字第3844號、第38│偵字第3562號│││93號│9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1│102年度審簡字第51│102年度審簡字第51││││1號│1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3日│├───┴────┼─────────┼─────────┼─────────┤│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53號│字第4053號│字第4054號││├─────────┴─────────┴─────────┤││編號1-3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4月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41號、第27│偵字第441號、第27││││03號、第3060號│03號、第306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1│102年度審易字第51│││││7、2214號│7、2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26號│字第3526號│││├─────────┴─────────┴─────────┤││編號4-5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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