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歷年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憑證)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如:駕駛人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若駕駛人駕駛機車酒後駕駛,依修正前條文,應將駕駛人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故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其所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嗣抗告人之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僅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凌晨零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0公里處,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測試後,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之違規行為,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及9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暨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而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11月5日裁決,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方屬適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於法規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屬於法律,依法律優位原則,屬於下位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規定,自不得與上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抵觸,抗告人之主張自與法律優位原則相悖,實不足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然可能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而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本件裁處基準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仍不得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之理由,原審之裁定意旨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於法無從採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