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收受銓敍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業據原告於再訴願書內陳明甚詳,有再訴願書附再訴願案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向考試院提出再訴願書,有再訴願案卷附考試院收文摘由紙記載再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查。原告雖於再訴願書聲稱其因到台北兒子家養病,致躭誤再訴願期間,惟此並非天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則其泛言主張,自不能阻卻遲誤不變期間之效力。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按該決定並就實體部分予以論駁),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