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羅○○法定代理人翁○○右抗告人因與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即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初,雖由無法定代理權之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叔父羅○貴具狀代理,惟經原法院查明其父已亡故,母翁○○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後,雖翁○○未遵法院通知到庭,但已於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前之同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表明其為抗告人之母,並敘明礙於身體狀況無法到庭及其小孩當時才七歲就受到欺負,請法官幫受害人爭取公道之意(見原法院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一頁及一四三頁),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原法院不察,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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