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