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列載之日期,先後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妨害公務等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主刑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分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正本記載可稽。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伍年拾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判處抗告人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與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為兩個不同之案件,此依卷附紀錄表所列起訴案號不同可知。又附表所列妨害自由部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具狀聲請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其聲請書影本附卷足憑。其抗告意旨所稱,顯非實在,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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