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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