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陳有琮 被告 林冠勲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冠勲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44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建國三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至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應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壓迫性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26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急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支出事故當日急診及後續住院14日及108年2月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1日、10
8年6月4日、108年9月24日、109年3月10日之回診掛號費共2,576元、鋼板螺絲骨頭生因子及人工骨頭填塞等醫療材料費共25萬9,792元及住院伙食費9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3,268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1萬5,967元:
①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計14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每日1,20
0元,共計支出1萬6,800元。出院後需專人12小時看護1個月,每日1,000元,共計支出3萬元。
②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含洗澡椅子1,300元、四腳助行器1,300
元、鈣質補充品共4瓶,每瓶1,250元,共5,000元、冰敷袋
120元、換藥用品435元、柺杖412元、手術後癒合藥膏60
0元,共計支出9,167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
事故後3個月依照醫囑應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計7萬5,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7萬5,000元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容易到工作,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67萬5,000元。
⒌精神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壓迫性症候群等傷害,導致永遠殘廢,侵害到身體健康及對往後生活上、工作上所受不便,爰求償35萬元。另原告對第三人(原告父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責任,此部分求償15萬元,合計共請求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3,268元、住院
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關於購買醫療耗材費用部分,被告沒有收到單據,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
㈢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勞工保險部分有失能細項部分,鑑定
報告其內容為該關節角度喪失之百分比,非整體勞動減損之比例,並未符合強制險之任何殘廢等級,關節喪失勞動能力不會影響原告的工作能力。
㈣關於原告對其父親之扶養義務,與本案無關,至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並非寬裕,請法院審酌依被告能力為判決。
㈤關於兩造過失比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成,被告應負3成的責任。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8,577元,請求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2月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建國三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至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應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壓迫性症候群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3,268元、住院期間
14日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5,000元。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前在動保協會擔任救援及清理
狗場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系爭事故後迄今並無工作而無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於聖富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萬3,800元。
㈥原告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8,5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
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50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建國三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建國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31萬0,068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3,268元、住院
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共計31萬0,068元(計算式:263,268+16,800+30,000=310,068),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含洗澡椅子1,300元、四腳
助行器1,300元、鈣質補充品共4瓶,每瓶1,250元,共5,
000元、冰敷袋120元、換藥用品435元、柺杖412元、手術後癒合藥膏600元,共計支出9,167元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舉證猶有未足,是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7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67萬5,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門診記錄,X光追蹤已見骨折已早期癒合及穩定,物理檢查左膝關節活動度有減損,膝伸展減損5度,膝彎曲為
100度,約減損20至3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共95度,減損比率=(130-95)÷130×100%=27%。一般勞農保鑑定依據,於手術滿1年後,經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後,可作關節活動度之評估,肌力比較難作評估,所以大多以關節活動度之損失作為勞動力減損比例原則」,有該院109年7月14日埔基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7%。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
8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休養至108年5月7日後,年齡為48歲又11日,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6年11月19日。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前在動保協會擔任救援及清理狗場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系爭事故後迄今並無工作而無收入;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註記最近異動日期即101年9月26日退保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等事實,認以其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至少應達10
8年基本工資2萬3,100元以上。茲以每月薪資2萬3,100元為基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7%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237元(計算式:23,100×27%=6,23
7);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其法定退休年齡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21,054元【計算方式為:6,237×147.00000000+(6,237×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00)=921,054.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67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骨折癒合時間需2年及定期X光片檢查評估,目前呈左膝關節活動度減損27%,需復健治療,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
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理見解、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方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小結:
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31萬0,068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6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26萬0,06
8元(計算式:310,068+75,000+675,000+200,000=1,260,06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事故地點之建國路與建國三巷車道路相同,原告所騎乘之B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A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而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7萬8,
020元(計算式:1,260,068×30%=378,0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8,5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萬9,443元(計算式:378,020-68,577=309,44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
443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