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昭如於民國106年9月間,受雇於臺東縣○○市○○路○○○號「甫原中西藥局」擔任門市人員,而與 劉妘湘 結識互為同事;詎林昭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向劉妘湘謊稱將與「楊藥師」合開藥局,併邀請其出資合夥,約定未來可得日營業額三分之一;再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甫原中西藥局」,提出該藥局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劉妘湘閱覽,假稱係其等合夥藥局之進貨單據,致劉妘湘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35萬8,050元予林昭如(各次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昭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妘湘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靜虹 、 陳海鰲 、 楊勝智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四)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姓名:陳海鰲)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姓名:劉妘湘)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各1份。
(六)京華當鋪收據、本票(票號:694938號)影本各1份。
(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簡訊翻拍照片各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合計獲有35萬8,05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即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妘湘合計35萬8,050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消極)協商合意(即未就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併予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交付金額│├──┼───────┼───────┼──────┤│1│106年10月19日│現金交付│12萬8,500元│├──┼───────┼───────┼──────┤│2│106年10月19日│匯款(備註②)│2萬2,000元│├──┼───────┼───────┼──────┤│3│106年10月24日│匯款(備註①)│4萬元│├──┼───────┼───────┼──────┤│4│106年10月27日│現金交付│2萬5,000元│├──┼───────┼───────┼──────┤│5│106年10月30日│匯款(備註①)│2萬2,550元│├──┼───────┼───────┼──────┤│6│106年10月31日│匯款(備註①)│10萬元│├──┼───────┼───────┼──────┤│7│106年11月1日│匯款(備註①)│2萬元│├──┴───────┴───────┴──────┤│備註:││①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靜虹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海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靜虹、陳海鰲所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