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處所」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順發3C基隆信二店的店外」。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順發3C基隆信二店監視器及現場錄影之擷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 張竣豪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浩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順發3C基隆信二店修繕電腦時,因資料保留問題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辱罵店長張竣豪:「幹你娘、耖你媽的屄、看你這個樣子就不是個玩意兒」等語,足生損害於張竣豪之名譽。經張竣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一)被告張嘉浩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順發3C基隆信二店修繕電腦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竣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竣豪:「幹你娘、耖你媽的屄、看你這個樣子就不是個玩意兒」等語之事實。(三)現場影片對話紀錄譯文1份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竣豪稱:「幹你娘、耖你媽的屄、看你這個樣子就不是個玩意兒」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淑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