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 鍾雪月 」)使用,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告訴人 吳慧美張柔芳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後交付之,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做過電子業、在家樂福上班、清潔工、麵店工作等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予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自「鍾雪月」處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元,上開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告訴人等所匯其餘款項,均已交付「鍾雪月」,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其對上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曾淑芬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雪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淑芬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予「鍾雪月」。嗣「鍾雪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慧美、張柔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曾淑芬則依「鍾雪月」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吳慧美、張柔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當面交付與「鍾雪月」,而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經吳慧美、張柔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慧美、張柔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美、張柔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慧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條等相關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張柔芳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㈤被告與「鍾雪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函、110年12月1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094號函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告訴人吳慧美、張柔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另其與「鍾雪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對告訴人吳慧美、張柔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依「鍾雪月」指示提領贓款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㈠吳慧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22日10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Wong」聯繫吳慧美,取得吳慧美信任後即對其佯稱:因繳納稅務需借款云云,致吳慧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2日10時44分許53萬3,000元110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5,000元110年4月23日10時32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4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5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6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39分許2萬元110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1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1分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2分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2分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3分許2萬元110年4月24日23時4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4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3時許2萬元110年4月25日13時2分許1萬元110年4月26日22時38分許2萬元110年4月26日22時39分許2萬元110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2萬元110年4月26日22時41分許2萬元110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2萬元㈡張柔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鄭城」主動聯繫張柔芳,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Weizheng12345」之人後,對張柔芳自稱為國外內科醫師,佯稱欲與張柔芳結婚,惟需一筆費用云云,致張柔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10萬元110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1,000元110年5月15日23時5分許5,000元110年5月15日23時6分許2萬元110年5月15日23時7分許2萬元110年5月15日23時8分許2萬元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9萬5,000元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2萬元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2萬元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2萬元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2萬元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2萬元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2萬元110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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