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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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威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皇因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4/12

110/03/17

110/06/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12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1/02/10

111/06/06

112/02/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12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29

111/07/19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1號

111年執更字第3364號

編號1~2已更定應執行拘役85日

(已執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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