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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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威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皇因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4/12
110/03/17
110/06/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12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1/02/10
111/06/06
112/02/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12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29
111/07/19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1號
111年執更字第3364號
編號1~2已更定應執行拘役85日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