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中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中榮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均係輕微之罪,且肇事逃逸罪已與被害人和解,偽造文書部分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合計共11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竟未予寬減,仍定有期徒刑11月,自有未當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偽造文書罪,雖非重大犯罪,惟原審綜合評價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雖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11月,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10月,亦未違反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未有任何刑罰折扣云云,顯有誤會。另定應執行刑,並非重新審理各該案件,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非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已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及大北區聯誼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卷所附之附表編號2判決),抗告人稱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云云,亦非事實。本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107年3月10日106年12月底某日、107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5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8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