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浩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OO及林OO之子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互不相識,3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家館」併桌用餐。因甲○○不滿林姓少年於其用餐時摳指甲之舉動,怒斥林姓少年「 林北 在吃麵,你在那邊摳指甲」等語。林OO聽聞後,不滿甲○○的語氣,遂與甲○○發生口角,甲○○及林OO2人並進而以妨害名譽之犯意,互相以「幹你娘」等台語俗稱之三字經之不雅言語,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互罵,足生損害於甲○○與林OO2人之名譽。嗣後雙方分桌而坐,甲○○離去前,在經過林OO及林姓少年2人身邊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言詞恐嚇林OO及林姓少年2人,使林OO及林姓少年2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林OO及林姓少年之人身自由安全。甲○○說完上開恐嚇言語後,隨即走出店外,在附近守候。稍後甲○○見林OO及林姓少年2人走出店門,隨即前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林OO及林姓少年,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使林OO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左右肩部、下背、骨盆挫傷與左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耳、臉部、頸部、右手肘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撤銷發回部分:㈠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林OO告訴被告甲○○在離去「東家館」麵
店前,在經過林OO及林姓少年2人身邊時,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林OO及林姓少年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恐嚇行為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前,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之恫嚇犯意已提升至傷害之犯意,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OO當庭撤回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查:告訴人林OO指稱,被告甲○○經過告訴人林OO及林姓少
年2人身邊時,口出「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言詞恐嚇林OO及林姓少年2人,之後,被告甲○○即走到店外並抽菸等候告訴人林OO及其林姓少年,待告訴人及其子用完餐走出店外,始上前拉扯告訴人林OO頭髮,並毆打林姓少年,被告甲○○所為恐嚇犯行與其傷害犯行,時間已有先後之分,地點亦不相同,其所為恐嚇犯行,是否為其傷害犯行所吸收,此部分容有疑義。
㈢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甲○○所為恐嚇犯行,為傷害罪所
吸收,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甲○○口出「幹你娘」等台語俗稱三字經之不雅言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OO當庭撤回告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發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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