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建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建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考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量刑失當、違反公平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產生之危害並未擴張,且已深自悔悟,撤銷原裁定,並請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又原裁定已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已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況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亦有所減輕,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則抗告意旨以其所產生之危害並未擴張,且已深自悔悟云云,質疑原審量刑過重,要非可採。是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