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謝正文 相對人 黃琬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述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雖載明為「謝正文」,並以「謝正文」簽名於具狀人欄,惟相對人辯稱謝正文不知提起本件抗告乙事,抗告人狀上之簽名並非謝正文所為,業據相對人提出USB錄影檔案為證,且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至謝正文家中訪視調查結果,謝正文表示抗告狀之內容及署名皆非其所為,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抗告狀之內容,抗告理由中之自述者顯非「謝正文」,再經本院比對抗告狀上之簽名及謝正文於原審勘驗筆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亦難判斷兩者相同,則謝正文本人既已否認其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及前揭抗告狀上之內容及署名為其所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抗告狀之內容及署名確為謝正文本人所為,自難認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本件抗告。又謝正文既未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自無庸令其補正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