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5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4日19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隆路口時,與 黨延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蔡敏男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黨延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受傷,所為實不足採,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未能記取教訓,屢犯本罪,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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