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許搃云 相對人 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稱於民國106年9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對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亦未積極提出於106年9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即逕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有未洽。㈡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付款地並未記載,故本件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住所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住所地作為付款地,而發票人戶籍確實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故原審以本票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且經原法院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之首揭裁判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證據為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張茹棻┌───────────────────────────────────┐│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6年9月1日│360,000元│未記載│CH390222│││許搃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