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耀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洪啟耀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更改為取得報酬1萬4千元(見警卷第4頁)。
⑵除附件所示證據外,尚有:
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7、8頁)。
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境平立字第0932021075號函與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3、24頁)。
等件可以為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標準,並無二致,換言之,此一施行法之規定,僅在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但就刑法分則編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最低度1元之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顯然新法不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⑷「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行程,故
其變更應以行為時為準,而應依「自首時」最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決議)。
㈡核被告洪啟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稱 鄭水木 之成年男子及 游秀鳳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之前即有竊盜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並未逾1年6月,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