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96年度偵字第13696、13697號),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玉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至2行之「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95年1、2月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2至14行暨證據欄(二)部分編號2、4之待證事實欄內有關「而遭上開犯罪集團人員於同年3月3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1,653,000元(1,200,000+453,000)」補充更正為「而遭上開犯罪集團人員分別於同年2月27日、3月
3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2,258,000元(605,000+1,200,000+453,000)」;暨應將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又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分別以媒介提供他人及提供自己之帳戶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係屬幫助犯之性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單一幫助之犯意而為一幫助之行為,雖致被告所交付存摺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致本件多位被害人受害,惟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前後2次提供自己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幫助他人犯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以媒介提供他人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均非少,惟念被告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是因當時生活困頓,沒有工作,始一時失慮,並考量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並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6日經警緝獲,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故其前開犯行,自均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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