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廣台
羅文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廣台係 吳斐文 之前夫,雙方相約於民國99年7月20日16時許,在吳斐文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商議離婚協議內容,吳斐文遂邀約被告羅文淵及 周隆陳朝宗羅放清 (周隆、陳朝宗及羅放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陪同前往。詎雙方見面協商未果,許廣台竟從隨身攜帶之工作袋內取出鐵鎚,羅文淵見狀隨即上前,許廣台與羅文淵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繼而發生互毆,許廣台持榔頭劃傷羅文淵之頭部,而羅文淵則徒手毆打許廣台之頭部,造成羅文淵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側腕挫傷等傷害;許廣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鐵鎚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廣台、羅文淵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廣台、羅文淵告訴被告羅文淵、許廣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廣台、羅文淵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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