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旆慈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告福軒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惠珠 ,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古旆慈,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古旆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15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權益改良物及其附屬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此有兩造簽訂之租賃權益改良物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為憑,又兩造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租賃物。
(二)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未如期給付原告98年9月及10月之租金,積欠之金額共計5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發函予被告,限其於98年11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其不僅未於期限內清償上開金額,且連同98年11月之租金亦未為給付。原告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98年11月17日再次發函予被告,以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支付遲延之租金為由,自送達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隨即消滅,迄至98年11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業已累積2個月又19天之租金未為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合計為658,333元【計算式:250,000元×2+250,000元30×19=6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8,333元。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設備,為此,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惟未蒙被告置理,其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設備迄今,則其所為即屬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所為業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四)按「上訴人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掩埋上開垃圾、廢棄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相當原租金之標準計算其所受有之損害,自應准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4月17日合法終止,是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租約變更記事項次三、『租賃土地標示因辦理讓售自96年10月起租金變更為每月222,026元』此為優惠租金金額,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約定之租金數額原為370,0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44元,即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迄今,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核屬不當得利甚明。系爭租約就租金金額之約定,為每月250,000元,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依據,得以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據,因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50,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業於98年11月19日終止,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98年11月19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暫定99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為516,667元【計算式:250,000元30×11天+250,000元×1個月+250,000元30×21天=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250,000元。
(五)綜上,被告前已積欠2個月又19天之租金未為繳納,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設備,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之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與被告公司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營業項
目及董監事構成員均不相同,並非同一營業主體。且兩造係共同就旅館住宿價格及服務項目、訂房與付款方式合作經營,並非被告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原告之指示管理:
⑴被告固辯稱「實際上被告係由原告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
投資並成立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原告管理部之指示管理……原告與被告實質上確實為同一營業主體」云云,惟原告之之公司名稱為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嘉南村92號、負責人為林惠珠、資本總額2億元、營業項目包括休閒農業等共計26項,並置有董事林惠珠、古旆慈、黃麗安及 黃坤檳 等4人、監察人 盧逸凱 1人。反觀被告公司名稱為福軒館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15號、負責人為謝秀貞、資本總額100萬元、營業項目僅有餐館業等4項,置有董事謝秀貞1人及股東古旆慈1人,此有設立登記表可考。
⑵換言之,兩造係各自由不同之股東出資成立,並且各自
組成二個公司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董監事成員均不相同之獨立法人格個體,雙方並無組織或構成上之從屬或包含關係,自非同一營業主體。
⑶縱如被告所辯「被告係由原告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
並成立被告公司」云云,惟古旆慈持股僅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6%,比例甚小,對於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並無決定權限,縱使被告公司係由古旆慈另行投資設立,惟此乃古旆慈個人之營業行為與財產自由,要與原告無涉,更不得據此即謂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古旆慈係於99年8月始接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兩造則係早在96年12月間即已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倒果為因,以發生在後之事實,回溯推認兩造於96年12月簽約時,為同一法人格主體或認並無締約之真意。
⑷依被告提出之新大集團系列客房住宿合約內容及傳真資
料觀之,此應係兩造係就旅館住宿價格及服務項目、訂房與付款方式等統一對外報價作業,亦即係雙方共同合作統一對外提供消費者住宿優惠方案,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指示管理被告公司內部之營運、財務等。再依被告提出之新大集團企劃部名片內容,亦無從得出被告公司內部之營運、財務等事項係由原告指示管理之結論。
末依新大經營管理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相關往來函文,亦僅係兩造間就合作經營旅館業之營運內容為報告、討論及檢討,並無被告上開所稱之情形。
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裝潢設備及附屬設備「照
原狀還」原告,第10條則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及設備。換言之,被告僅須將系爭裝潢設備及附屬設備「按照原狀」由原告收回即可,並非以「拆除」方式返還原告,被告辯稱系爭租賃設備性質上難以取回,取回會破壞與房屋相連之裝潢設備,原告以租賃方式為之,有悖常情云云,顯屬無據。
⒉兩造間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確實存在,除有租賃契約、租
金發票及會計傳票為證外,被告亦確實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98年8月30日均有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云云,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珠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謝秀貞所簽訂,並非由古旆慈代表任何一方而簽訂,換言之,依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以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有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兩造雙方均有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並為真意之合意,如何能認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⑶若如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云云,何以被告自租賃關係發生之日即97年1月1日起,迄至98年8月30日前,均仍持續支付原告租金,而未曾間斷?⑷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持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及設備,未曾間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倘若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發生之日即97年1月1日起,即持續不斷就租賃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豈非已構成不當得利?⒊系爭租賃物仍放置於被告館內,且由被告使用收益,實非
原告得自由處分。且古旆慈尚須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之下,始得搬走電視5台及熱水器3台,足見原告並無自由處分之機會,更無被告所稱「館內設備早已自行挪用至其他分館」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停業後,就被告館內設備早有自由
處分之權,且早已自行挪用至其他分館,並提出聯絡通知單1紙為憑。惟原告否認有何將被告館內之設備自行挪用其他分館之行為。蓋依被告提出之聯絡通知單所載,係訴外人古旆慈搬走電視5台及熱水器3台而已,除此之外,系爭租賃物絕大多數均仍放置於被告館內,原告並無自行挪用之行為。
⑵且系爭租賃物目前仍放置被告館內,並非原告得自由處
分,倘原告果得自由處分系爭租賃物,則原告逕行派人直接取回即可,又何須訴請被告返還?且古旆慈尚須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之下,始得搬走上開電視及熱水器,足見原告並無自由處分之機會。系爭租賃物目前仍置於被告之使用收益下,原告事實上無從自由處分,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被告宣稱同意原告隨時取回所有物品,其訴訟代理人當庭
亦為相同主張。詎料,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將取回系爭租賃物時,竟遭被告拒絕之:原告於日前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派員前往拆除搬遷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協助辦理清點事宜。詎竟遭被告嚴詞拒絕,此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稽。則被告佔有系爭租賃物拒不返還,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承受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房屋及土地租約,被告亦未將系爭租賃物移交由原告管理:
⑴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協
議不再以被告福軒館名義對外營業,並同意承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約,並提出書面1紙為證。惟被證六之書面性質上為私文書,原告否認該紙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依法應先舉證該紙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觀諸系爭私文書之內容,似係訴外人古旆慈與 謝文 盛二
人簽名作成,而非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協議,該文書之內容,如何能拘束兩造?⑶且系爭私文書之內容,似係記載「 謝董 同意福軒→顏君
育租約改為新大→ 顏君育 」,亦即係由「謝董」個人單方意思表示且意將租約改為原告與顏君育承受,並非原告同意承受租約。換言之,原告並未同意承受租約,何來悔約或得自行管理取回租賃物之可言?⑷遍稽系爭私文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在99年9月1日
起將設備交由原告公司自行管理」等類以用語,則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已將設備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得自行取回設備云云,殊屬無稽。
⒍被告主張代原告支出維修設備款項而得行使抵銷云云,依
法應先說明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且縱使被告主張係修繕費用,亦應舉證有何「自然損壞」及「修繕必要」之情形。又被告主張之費用項目,或有非屬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者,或者欠缺發票者,均難認有據:
⑴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用房屋及裝潢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就該約款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如租賃物有自然損壞及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而已,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費代原告維修後,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款項」。從而,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維修並支付修繕款項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似嫌無據。
⑵縱認被告得主張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原告支付其代墊支出之修繕款項。惟被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究竟有何「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之情形?亦應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謂被告支出上開修繕款項,均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要件情形。
⑶再者,縱被告提出20餘紙發票,惟被告又如何證明上開
發票花費均確實使用於系爭租賃物之自然損壞修繕上?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內容,有部分明顯非屬於修繕維修,有部分更明顯非使用於系爭租賃物上。茲一一表列說明(參本院卷137頁至140頁)。
⑷再按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㈠」第2點明文約定:「
日後(即97年10月1日)館內維修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等語。兩造亦已會算結清至98年8月31日為止有關被告館內之相關支出費用,並約定日後所有相關費用責任均與原告無關,此有被告向原告提出並簽署之單據為憑。
⑸綜上,有關系爭租賃設備之維修費用,兩造早已約定自
97年10月1日起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已會算結清自98年8月31日為止之所有相關費用,復約定日後所有相關責任費用均與原告無關。是以,被告主張其於承租期間以自有資金代原告維修設備,於支出墊款620,783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⒎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及原證一亦即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之附表,性質上屬公文書,且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內容大致相同,並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相同,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附表之真正,洵屬無稽:
⑴系爭裁定既係鈞院所核發,性質上為公文書,裁定內容
(包括附表)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附表之真正云云,洵屬無稽。
⑵縱依被告主張「福軒館內之設備現經被告清單後,其項
目及數量應以附件一為準」,惟對照被告所提出附件一內容與系爭裁定附表第2、3頁內容,二者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系爭裁定之附表另詳細標示廠牌、品牌及型號等項目),足徵系爭裁定之附表堪稱信實。
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有租賃權益改良物及附屬設備出租予乙方」、「第一條:
租賃標的:甲方座落臺南市○○段地號1-245(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租賃權益改良物及附屬設備全部供乙方使用」、「第五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應無條件將裝潢設備及附屬設備照原狀還甲方」等語,亦可得知兩造就系爭租賃之範圍並非只有附屬設備,尚包括租賃權益改良物即裝潢設備。
⒏經證人林惠珠到庭具結作證,就兩造間之經營關係為何詳
予說明,陳稱:「(問:請詳細說明二造關係?)租賃物租給被告,純粹收租金,只有租賃關係,租飯店裝潢設備,沒有其他關係。」、「(問:請問證人在新大有擔任實際管理公司業務?)有」、「(問:提示被證一新大集團住宿合約,有何意見?)我們是屬於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我們可以幫忙宣傳,如果住被告公司就由被告收,如果住原告新大飯店,錢就由原告收,我們並沒有經手被告金錢。」、「(問:請說明新大永福館就是現在福軒館有限公司嗎?併請說明如何從新大永福館轉成被告公司之過程,古旆慈擔任何職務?)對。當時認為房間數少,把精力放在南科,證人 謝文盛 說要經營,就轉給證人謝文盛,古旆慈新大擔任總經理,經營都是古旆慈在負責,我負責決策。」、「(問:提示被證五聯絡通知單及被證一會議紀錄,是否見過?)被證五這部分不清楚,如果有我的名字應該我就有參加,對於後面所附手冊筆跡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們當時想說是承租人關係,基於照顧房客及共同行銷請證人謝文盛來開會,二家公司只有簽過租賃合約,共同行銷部分沒有。」、「(問:福軒館有限公司利潤是否歸新大所有?)沒有,我們完全沒有介入他們的經營及金錢。」從而,由證人林惠珠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⑴兩造間確實成立飯店裝潢設備之租賃法律關係,並無被告所辯稱同一法人格之情形。
⑵縱使兩造就客房住宿採取統一報價方式,或就飯店之經
營管理業務等事項一同開會討論,惟亦僅係兩造之間就業務經營上採取合作方式,以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類似「企業結盟」之模式經營。實際上,各該公司之財務盈虧或人事任用等等,仍然由兩造各自獨立負擔或決定,互不干涉。
⑶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原
告之指示管理云云,豈有可能原告從未經手被告之營收?被告公司之利潤也從未分配予原告公司?從而,兩造間並無所謂經營管理上之隸屬關係或同一法人格之情形,堪可認定。
⑷即使被告公司之前身為原告集團下之永福館,然自從訴
外人古旆慈及謝秀貞於96年12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委由訴外人謝文盛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此時被告公司之經營即與原告公司並無牽涉,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設立登記前原屬於原告集團下之一,即遽謂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仍與原告屬於同一之法人格。
⑸證人林惠珠已證稱其有實際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並負
責決策等語,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坤檳,林惠珠僅為股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⒐證人謝文盛證稱係原告公司要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並無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被告公司之盈虧歸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經營係由原告公司決策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且與證人林惠珠之證詞嚴重矛盾歧異,應認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謝文盛就其證詞拒絕具結,自無從擔保可信度,自
證明力之角度而言,其證詞不如證人林惠珠就其證詞為具結來得較為可採信。
⑵證人林惠珠既證稱被告公司現已轉由證人謝文盛經營,
則被告公司與證人謝文盛根本係處於利害關係一致之地位;更何況,證人謝文盛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貞之堂兄,此為被告所自承。從而,本件訴訟結果明顯與證人謝文盛有利害攸關,且證人謝文盛不無偏頗維護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秀貞之可能,能否期待證人謝文盛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已非無疑。
⑶證人謝文盛固證稱:「新大請我當福軒館有限公司專業
經理人」、「沒有契約,只有口頭承諾」云云。惟依卷附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所載,證人謝文盛實係由訴外人古旆慈、謝秀貞及被告公司三方共同推派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原告公司或證人林惠珠、黃坤檳所指派,更非毫無契約。
⑷況證人謝文盛於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位
上亦有親自簽名,對於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謝文盛證稱其係由原告公司派任為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無契約只有口頭承諾云云,完全與客觀事證不符。
⑸證人謝文盛復證稱:「虧損歸新大,如公司賺錢我可以
獲利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歸新大,承諾的人就是證人林惠珠及黃坤檳」云云。惟查:①證人林惠珠已明確證稱被告公司之經營利潤並非歸於原告公司所有;②依卷附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之盈虧係由古旆慈及謝秀貞二人分配負擔,與原告公司及證人謝文均無涉。從而,證人謝文盛上開所述,亦明顯與卷內事證相反,更與證人林惠珠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⑹證人謝文盛復證稱:「(問:福軒館有限公司決策由何
人操控?)經營決策由新大操控」云云。惟依卷附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係由證人謝文盛擔任經理人,並且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對於第三人之關係,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換言之,被告公司之經應係由證人謝文盛決策,或係由訴外人古旆慈、謝秀貞二人決定,與原告公司無關,證人謝文盛上開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⑺另證人謝文盛證稱:「新大要跟福軒館有限公司要回租
賃物,我認為需結算清楚,我要善盡經理人的管理責任,因為有些資遣費還不清楚,我要先墊款」等語,並庭呈資遺總表為據。惟證人謝文盛提出之資遺總表為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縱使被告公司須資遣員工,亦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之,縱使證人謝文盛認為須結算清楚,惟亦應與訴外人古旆慈或謝秀貞結算,與原告根本無關,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返還租賃物之理由。
⑻證人謝文盛證稱被證七之修繕明細單據均係「發票開給
新大,新大要付這些款項」、「都是用在福軒館有限公司的,也是必要花費」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關租賃物之修繕本即應由甲方即原告公司負責,因此,原告於支付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費用後,要求被告必須將相關修繕費用之支出金額,開立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亦屬理所當然。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如果不是同一家法人關係,原告公司為什麼會拿被告公司單據去報帳營運管理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⑼證人謝文盛另證稱:「租金有時收有時沒收,沒有付租
金是因為福軒館有限公司虧錢」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蓋兩造自96年1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後,迄至98年9月被告拒絕支付租金之前,被告均有按時支付租金,原告均收取之,並無「租金有時收有時沒收」之情形。
甚於在租賃期中,因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兩造因此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租金調降為每月20萬元,此有補充協議書可稽,絕非被告公司虧錢即可不用付租金。
⑽證人謝文盛證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云云,絕非事
實。何況,證人林惠珠亦證稱「證人謝文盛在公司是沒有勞健保也沒有職務,會議記錄上名稱頭銜,只是這樣叫而已」等語,從而,證人謝文盛上開所述,誠屬子虛烏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本件原、被告間,雖在民法上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實際上被告係由原告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並成立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原告管理部之指示管理,此有「新大集團系列客房住宿合約」、「新大集團企劃部名片」、及新大經營管理會議記錄及兩造間往來函文可證。惟因被告於98年4月間,因遲遲未能取得經營旅館之許可執照,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原告見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又虧損連連,遂於98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停止被告公司之營業,並以傳真通知被告列出財產清單並安排員工出路,被告遂於98年8月15日起停業。足證原告與被告實質上確實為同一營業主體,租賃契約及發票僅係會計上需求而製作,並無真實訂約之意思。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雙方既屬共同
營運、管理之事業主體,於契約簽訂之初,即無真正拘束雙方之意,況且,兩造間之意思決定者既屬同一,豈可能自己與自己訂定租賃契約?故本件租賃契約亦顯然欠缺兩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租賃契約顯屬無效。再者,被告公司之支出及收益實質上均歸由原告承擔,此由被告公司之支出,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並作為費用節稅,即可證明上情。
⒊被告福軒館(原告「永福館」)原本即為新大集團旗下分
館之一,原屬同一法人格,實際負責人為股東黃坤檳,配偶林惠珠,以及其二房古旆慈均為股東。因永福館遲遲未能取得合法旅館執照,履遭主管機關處罰,且為節稅,故原告於96年間,決定由古旆慈負責成立被告公司,持股90%,並更名為福軒以規避政府稽查,惟實際上仍均由原告經營。
⒋原告並請前原告公司之股東謝文盛負責協助福軒館相關務
之執行,並要求訴外人謝文盛另覓他人為負責人。訴外人謝文盛不疑有他,遂以自己之堂妹謝秀貞任負責人,惟實際決策之進行均由原告公司及古旆慈決定,會計相關營收及支出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及承擔。嗣因福軒館經營未見起色,且繼續遭主管機關處罰,原告為逃避經營責任,遂開始與被告切割。
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古旆慈,原告亦提出原證12
由古旆慈簽署之單據,單據中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旆慈均有對訴外人謝文盛承諾要負擔被告相關營運及員工薪資、資遣費用,即可證明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費用負擔,實際上確實均由原告公司決定及概括承受,足證兩造實質上為同一經營主體甚明。
⒍自原告所列租賃標的物之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之租賃標
的物為「裝潢工程、冷氣設備、床墊、電視機...」等,而裝潢工程、冷氣設備係附著於不動產之上,性質上難以取回,其取回亦會破壞與房屋相連之其他裝潢設備,原告竟以租賃方式為之,顯有悖於常情。且被告如為獨立經營旅館之公司,前揭設備均為營業所必要,依其性質本應自行設置,豈可能會向原告承租前揭裝潢、空調設備,而承受日後遭人強行取回、破壞拆除之風險?又床墊、電視機等設備,價值甚微,被告如為一獨立經營之旅館業者,應由被告自行購置即可,又豈會向原告承租?又由原告於知會被告後,即得自行自被告公司搬走熱水器、電視等設備一事,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實為同一營業主體,兩造間確無訂約之真意。
⒎由證人謝文盛及林惠珠之證詞,可證明謝文盛雖為福軒館
之總經理,但實際上仍任新大集團副董事長,並仍參與新大集團之經營管理會議,而新大集團中之重要幹部如董事長黃坤檳、副董事長謝文盛、法定代理人林惠珠、總經理古旆慈等人均有一起參與討論。前揭會議由總經理古旆慈主持,證人林惠珠亦證稱新大集團之經營係由古旆慈負責,足證兩造間實質上經營階層相同,顯為同一經營主體。佐以前揭會議紀錄中,均有載明如:「參加單位:新大南科大飯店、新大西拉雅渡假飯店、新大福軒館」;會議內容則有「南科與福軒館早餐處理方式案」、「三館業務整合拜訪」、「業績報告檢討」,亦可證明福軒館實質上確實為新大集團之一部分,均由新大集團經營管理,並由古旆慈負責經營。
⒏證人林惠珠陳稱:「基於照顧房客及共同行銷請證人謝文
盛來開會」、「完全沒有介入他們的經營及金錢」、「會議紀錄上名稱頭銜(謝副董),只是這樣叫而已」云云,顯有違常情。縱如原告所辯,兩造間有行銷合作之關係,然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績檢討為公司內部機密事項,豈可能請其他公司來參與自己公司內部之經營管理會議,還將他公司之總經理與自己公司幹部並列於會議紀錄中,甚至將被告公司登載為「新大福軒館」,併列為新大集團內「單位」之一?故證人林惠珠前揭陳述,顯有不實。
⒐由證人謝文盛之證述:「新大請我當福軒館有限公司專業
經理人,在97年1月份開始,後來經營約一年半,市政府通知福軒館未符合旅館規定,開罰單要停業,我跟新大反應,新大通知我們98年8月15日公告停止旅館的營業改為長租,之後公告結算離職資遣,傳給新大,新大公司另作修改,有處理有資遣,但只處理一半...」;「虧損歸新大,如公司賺錢我可獲利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歸新大」等情,足證被告公司實質上係由新大集團所設立,實質上並由新大集團經營,負責人謝秀貞僅為人頭。否則,證人謝文盛由被告自行聘僱即可,何需由原告或古旆慈來聘僱?況且,當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時,亦係由新大集團決議後,以管理部名義通知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經營困難……決議轉業」、「員工可另謀工作」等事項。嗣後資遣被告公司員工時,亦係由原告核定被告公司員工年資後,傳真與被告,並由古旆慈開票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年資均係自其任職於原告時起算,例如:被告員工 曹評貴 之年資係自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95年6月1日起算,而非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時即97年1月1日起算,曹評貴之年資經原告核定為3年3個月,資遣費共計56,875元,由原告副總古旆慈開票給付之,非由被告支付,可證明被告公司實質上確實係由原告所經營。
⒑被告公司除對外係以新大集團名義營業外,由被告公司內
部之簽呈及聯絡單,格式上均有載明「新大集團」字樣,亦可證明兩造係屬同一經營主體;且由前揭簽呈內容,可知被告及新大其他飯店,均係由當時被告總經理古旆慈(現為負責人)做決策,並非由被告董事長謝秀貞或總經理謝文盛決定,被告公司之決策僅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知會謝董」而已,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都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報告,並受其指揮,已被告公司內周知之事實,足證兩造間確實為同一經營主體。
(二)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⒈原告起訴稱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250,000
元予原告。惟該數額自97年10月1日起,已將月租250,000元調降為月租200,000元,此有兩造間補充協議書可證。
又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再次調降為150,000元,此有被告請款單、原告開立之發票數張可憑,故原告起訴均以每月250,000元計算,顯有錯誤。
⒉又原告稱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之
設備亦非實情,被告停業係因原告之通知已如上述,故原告停業後被告就原告已停業之事實知之甚詳,則被告既已停業,原告本得隨時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且原告自被告停業後,就被告公司內設備早已自行挪用至其他分館,原告實際上就被告公司內之物品早有自由處分之權,故其主張自98年9月以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費用,即顯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1段115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顏君育承租,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亦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協意不再以福軒館名義對外營業,並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租約。雖嗣後原告反悔,遲遲未向訴外人顏君育辦理承受租約,並自行撤出系爭房屋,惟原告置於上址之設備,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即交由原告公司自行管理,原告既可自行取回卻怠而不為,其主張自98年9月以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費用,顯無理由。
⒋而原告反悔不願辦理承受租約,並過河拆橋反向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被告亦請原告儘速取回所有設備,勿再佔用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地,以利被告辦理終止租約,以減少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物,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無據。
(三)倘鈞院審酌後,仍認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就租賃物之修繕及代墊費用共計620,783元主張抵銷:
⑴被告之營業均受原告指示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承租期
間曾以自有資金,代原告維修出租之營業設備,並給付修繕之款項,以有付款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可證。從而,縱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乃得就前揭代原告支出之墊款620,783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⑵兩造雖曾於98年9月間結算,惟兩造間對結算金額多有
爭議,原告就98年9月前福軒館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水電費...等多筆款項未付,對福軒館內之維修及修繕費用亦均無支付,如何稱與被告結算完畢?原告雖亟欲與被告劃清界限,惟被告代表古旆慈實際上仍為福軒館持股90%之大股東,故被告片面主張「福軒館費用結算至8月31日止,日後相關費用與古旆慈無涉」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原證12之單據,雖有載明原告對被告之費用負責至98年8月31日止,惟亦無載明原告已支付前揭費用,故原告如仍主張已付清被告公司相關經營及維修費用,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所提出之福軒館內前揭設備之維修費用,均係各維
修廠商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以支付被告館內相關營運設備之維修費用,且原告嗣後報稅時,亦有向國稅局提列前揭費用,足證原告確已承認並同意前揭費用之支出,進而作為報稅之憑證。
⑷原告抗辯被告未證明前揭修繕費用係因自然損壞所生之
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被告七之單據觀之,原告之租賃物均為消耗品,被告為一間正常營運中之旅館,其營業設備自然會隨使用時間之增加而發生耗損,並有定期維修之必要,故支出合理之修繕費用應屬正常。再者,被告所列之修繕費用及項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異常,且被告所列之維修廠商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亦可推定前揭租賃物之修繕應確係自然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故而設備自然損壞為一常態事實,被告本難以舉證,如原告主張非自然損壞,應先舉證以實其說。⑸另被告所提出關於被告館內設備維修費用之支出明細,
以及各維修廠商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經鈞院函查國稅局之結果,前揭發票均有確實開立,且原告嗣後報稅時,亦有向國稅局提列前揭費用,足證被告代墊時,原告確已承認並同意前揭費用之支出。原告既已同意支出,並持前揭發票抵稅,竟於嗣後又抗辯前揭修繕費用非因自然損壞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否認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系爭設備列表及原證一管理帳之資產附錄之真正。就被告館內現有設備,原告曾於96年間派員與被告清點確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旆慈簽名確認,且被告於98年間曾搬走多項被告館內設施,故被告館內之設備現經被告清點後,其項目及數量應以附件一為準。除前揭設備之項目及數量被告有爭執外,原告前揭附表內所附之價值(包含取得價值、折舊及殘值等)部分,被告亦均予否認。
(五)原告稱原證一即系爭裁定之附表為公文書,故依法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查,鈞院受理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僅就假處分之必要性為審酌,對假處分標的物之數量及價值係依聲請人之主張為之,並非鈞院依職權查核後所製作,更無經鈞院實質審理。蓋假處分之性質上僅為保全程序,與本案所涉實體事項無涉,故該附表僅為原告片面所提出,應視為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真正: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庭呈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雖尾頁之簽名為證人謝文盛所親簽,惟原告僅有將尾頁交由證人謝文盛簽名後,並無交付契約書與被告,被告無從核對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與當初協議之內容相同。再者,該份契約書非正本,亦無蓋有騎縫章,可能遭原告抽換,證人謝文盛亦當庭表示該份契約書有所缺漏,故被告否認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前已積欠2個月又19天之租金未為繳納,且於98年11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欠之2個月又19天租金658,33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98年11月19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暫定99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經查: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成
立,被告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原告公司管理部之指示管理,兩造之意思決定者同一,兩造原屬同一法人格,系爭租約欠缺兩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顯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係各自由不同之股東出資成立,並各自組成二個公司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董監事成員均不相同之獨立法人格個體。則,縱兩造公司有部分相同之股東、經營者及曾合作經營並共同以「新大集團」向外招攬旅館生意,亦不足推翻兩造在法律上的確是不同法人格之法律地位。
⒉按不同法人格之關係企業,縱主要經營者相同或大部分相
同,然於考量經營方便、利潤、租稅等因素之情形下所簽訂之租賃或其他契約,自難認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被告固以原告總經理古旆慈係被告公司之出資經營者,且兩造均屬新大集團,共同經營旅館行業,並共用廣告等資源云云,據以抗辯系爭租約欠缺兩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查,縱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實,然被告對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綜上,被告前揭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效成立,為可採信。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經查: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成
立、兩造均屬新大集團,共同經營旅館行業,並共用廣告等資源等情,業據提出新大集團系列客房住宿合約、名片、新大系列飯店管理會議手冊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⒉被告抗辯兩造早於98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福軒館
之營運,原告並以載有「福軒館員工得隨時將其等調派至其他集團所屬飯店就職或得外出另謀工作,及單位主管應列出各該單位財產清單於98年8月20日前交管理部」等內容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通知被告等情,而原告並不爭執該通知單之真正,亦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⒊綜上,自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
成立,而兩造共同之股東及共同經營者已於98年8月15日決議福軒館停止營業,斯時原告復得指派福軒館員工至其他集團所屬飯店就職,並得命福軒館主管列明財產清單予原告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15日已得自行處置系爭租賃物乙節,應為可採。
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參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承租人之被告既已於98年8月15日停止營業而不再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出租人之原告亦於98年8月15日已得自行處置系爭租賃物,則系爭租約顯然已因兩造行為而於98年8月15日終止。
⒌又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8月15日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19日始因原告之催告而終止,自屬無據。
(三)系爭租約於98年8月15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9日之2個月又19天租金658,333元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暫定99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67元?經查:
⒈被告既於98年8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停止營業,而原
告亦自斯時起即得自行處置系爭租賃物,業如前述;則系爭租賃物既已於原告之支配下,自應認被告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據。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8月15日終止,且被告亦於斯時即已
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9日之2個月又19天租金658,333元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暫定99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67元等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9日之2個月又19天租金658,333元、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暫定99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14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