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並對犯行懊悔不已,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無人照料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者(即俗稱車手)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交保在外,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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