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本為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原則,惟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又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本院就本件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我國國際形象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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