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816號上訴人 蔡天賜 (即 蔡文龍 等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 戴兆宏
陳武華 王雪紅 楊麗翠 孫富專 李岳芳 林清松 王鏘欽 林忠毅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87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上訴人查報,臺中市○區○○街○○○巷○○○號車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等17人所共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 葉宸瑋 暨 崇倫 先生管理委員會主委,該等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上訴人因已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該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乃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7、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以一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命全體共有人共同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合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以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蔡天賜為代表人等17人轉知其他共有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道鐵捲門,自始乃由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於94年10間新建落成之「崇倫先生」預售式集合式社區住宅建案之原附屬社區兼維安之用,上訴人多數住戶於該建案起造完成後,方買受搬遷而入住,非住戶嗣後擅自增建,可由建案設計圖、廣告型錄冊可稽。又依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意旨,在無法確認實質違建人為前提下,始得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系爭牌樓係建商所建,被上訴人不察,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有遽爾率斷之嫌。被上訴人對該建案已審查許可發給建照、使照,即無擅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依建築法第25條所為之拆除通知單處分,顯見對象有誤,原處分於法未合。本案應為被上訴人與建商之違建歸責之法律關係問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參加人楊麗翠、林忠毅、林清松、陳武華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們向前手買來時鐵門車道已經如現狀,我們不知是違建;若拆掉鐵門,對我們住戶居家安全而言不好;鐵門有防盜作用。參加人李岳芳主張:伊係向前手買受新屋,前手有住過,鐵門是有需要,才能保護住戶居家安全等語,均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餘參加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94府都建使字第0391-00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並未包括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車道鐵捲門,其明顯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擅自興建之違建,且因其坐落於基地內私設通道上,依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補辦執照,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並無不合。另系爭違建於查報當時因無法得知違建人為何,依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違建對象,並依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以98年4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一份另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二)查系爭車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等17人所共有)上建有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係坐落該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上,此有被上訴人94年4月27日核發94府都建使字第0391-00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定係屬實質違建,洵非無據。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係:臺中市○區○○街○○○巷3、3-1、3-2、3-3、3-5、3-6、3-7、3-8號共八戶住宅出入之車道鐵捲門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鐵捲門高約3公尺、寬約4公尺,興建材質為水泥柱與橫樑,有鐵捲門與另一鐵鑄門供住戶出入,關閉時社區與外界隔開、水泥橫樑與崇倫街1號、3號的核准建築線對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參。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該牌樓係由原建設公司(侑信公司)起造完成交付上訴人等購屋者,非渠等入住後所擅自增建,鐵門是有需要,才能保護住戶居家安全云云;縱為屬實,惟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又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即除行為人外亦包括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本件違章建築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該社區之房屋後,建設公司即將系爭違章建築隨同房屋交予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系爭違章建築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對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及參加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對系爭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上訴人等得否依約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另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認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訴。
六、本院按:(一)上訴意旨主張: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旨趣,及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意旨,係以處分實質違建或實際興建的行為人為原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處分對象應以「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適用前提,方屬允當。本案證人即建築商侑信公司之負責人 蕭有信 於原審證稱本案系爭違建乃其所建造,顯非原處分機關原所稱之「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原審未顧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上引函釋意旨,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經查:系爭違章建築坐落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下稱上訴人等)共有土地上,建商於系爭違章建築完成後已將系爭違建移交上訴人等管領,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由此足認原建築公司對系爭違建已無管領能力,自無從命原建商拆除系爭違建,原處分如命原建商拆除系爭違建,顯無法達到目的。次查內政部上述函雖以原違章建築實質建造人不明時,得以系爭違建坐落之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並未就違建行為人已將違章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所有時,應如何認定受處分人,加以釋明。本件情形,原建築公司已將系爭違建移轉由上訴人等所有,原建築公司已無管理處分權限,無從以原建築公司為受處分人,已如上述,故原處分以系爭建章建築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亦即實際管領系爭違章建築之上訴人等為受處分人,原判決予以維持,核與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亦與上述內政部函釋意旨無違。是以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拆除費不貲,應對原起造之建設公司為系爭處分,並由該公司負擔拆除費用,上訴人等並無負擔該費用之理云云。查原建設公司如未告知上訴人等系爭違建而造成住戶損失,係屬建商與承購戶間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應負民事賠償之問題,上訴人等既係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管領之人,基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公益目的,自應負行政法上不得使用違章建物之義務,尚難以其與原建商間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主張免除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故上述上訴意旨亦無足採。(三)系爭違章建物係建於私留道路上,為原審查明在案。查該建物既建於道路上,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認識其為違建物,故上訴人等取得系爭違建,已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且系爭違建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建商違規興建,為證人蕭有信在原審結證屬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主管建築及審照核發機關,因有行政怠忽未能嚴格審查核發使用執照,致上訴人等信賴使用執照已核發之事實,而造成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違建物發生,上訴人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對此未見原判決予以究明,仍有違誤之情事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項上訴意旨亦嫌無據而難認有理。原判決就此雖未詳予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