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夏洛克攝影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菊池佳緒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479,560元部分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440元(計算式:1,000,000元-479,560元=520,440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