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王素珍王素貞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6元,及其中25,288元

,自民國(下同)94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

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暨自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及書狀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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