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告 呂奇朋

居臺南市○○區○○○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張秀燕 住同上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族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私設電磁扣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原告起訴事項共計二項,第一項請求拆除電磁釦設備,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管委會主委賠償工程費90,574元予管委會管理之帳戶,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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