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31號

原告 李彥邦

李昌駿

被告 許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於高雄市鳥松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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