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93號

原告 吳承恩

被告 蔣壁輝 (已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列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送達處所。茲經本院透過肇事車輛查詢車主資料,再經由車主查知被告為其配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參。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當事人權利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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