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輝於民國103年6月7日14時50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第CI-839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於同日17時20分許抵達泰國曼谷後,隨即持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綽號「 阿猜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猜」)前於103年5月底,在泰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阿猜」之不詳電話聯絡,旋於翌(8)日某時,在林信輝投宿之不詳飯店見面,由「阿猜」交付夾藏2包海洛因之耐吉牌球鞋1雙予林信輝試穿。林信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竟與「阿猜」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充當運毒入境之角色。嗣於103年6月10日某時,林信輝穿上前揭夾藏海洛因之球鞋,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第CI-840號班機,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小港國際機場,而自泰國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見林信輝步伐怪異、形跡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檢查,當場在林信輝穿著之球鞋內發現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俱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悉其內容及性質而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原審聲羈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3)高機移字第10號函所附高雄關稅局扣押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詢問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被告護照(見警卷第4至8、11至19、28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25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7日自高雄出境,同年月10日由高雄入境台灣2次之事實,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扣案附表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1036.21公克、純度83.06%、純質淨重860.6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而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趣係以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確有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直接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稱誤以係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云云,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減刑根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做連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伊手部殘障,靠撿拾資源回收為維生,妻子患有白內障及老花,被告甚為孝順,為籌措妻子開白內障手術費4萬3000元,可能是因為伊告以要拿出手術費治療母親眼疾、積欠卡債及交到壞朋友,純因環境所逼,被告是出生在錯誤的家庭,但他有正常的工作,並非匪類等語。運輸毒品會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安全,造成社會隱憂,且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達淨重1036.21公克、純度83.06%,情節非輕,且係貪圖20萬元之報酬,並非一時失慮,在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積欠卡債、素行尚佳、籌措醫療費、有正當工作,均僅得為量刑參考,何況白內障等醫療費用有健保給付制度可資運用,是按之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之情狀與酌量減輕之要件不相適合。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定,爰審酌被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助長毒品氾濫,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受人利誘而受託運輸毒品來臺,非走私毒品之主謀,毒品已全數為警查扣,未流通在外危害社會,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在中鋼公司之外包商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6、7萬元,現與母親、配偶及胞弟同住,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157.89公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運輸,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阿猜」或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阿猜」聯繫或夾藏海洛因毒品以利運輸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重量│├──┼───────────────┼────────────────┤│1│海洛因貳包(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合計淨重壹仟零叁拾陸點貳壹公克,│││,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仟零叁拾伍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捌佰陸拾點陸捌公克。│├──┼───────────────┼────────────────┤│2│三星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60783)││├──┼───────────────┼────────────────┤│4│耐吉牌(NIKE)球鞋壹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