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高呈祥 即相對人相對人 陳巖 即抗告人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各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准予暫予停止部分,所命供擔保金額及暫予停止逾後開第三項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巖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陳巖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扣押戶名三泰醫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高呈祥其餘抗告駁回。
陳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陳巖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高呈祥部分:(金錢債權強制執行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8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三泰醫院帳戶內金錢,均為合夥之三泰醫院所有,陳巖所稱三泰醫院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明顯無理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又由陳巖所提交以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解散之帳務資料觀之,其將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高雄內惟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均列入清算合夥三泰醫院存款,故上開帳戶內在98年11月5日前之存款金額確定為合夥三泰醫院所有,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陳巖並非對所有扣押之存款帳戶均有爭執,原裁定竟准予停止全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且供擔保金額計算有誤致命供擔保金額過低,均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陳巖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經查:
⑴高呈祥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
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就債務人三泰醫院應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429,440元及自103年5月份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支付357,261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三泰醫院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⑵陳巖於103年7月16日具狀主張:在98年11月5日以後係其個
人為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營業收入,執行法院所扣押三泰醫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內之三泰醫院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為由,並對高呈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其起訴狀可稽。
⑶經執行法院扣押上開帳戶內金錢之結果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內並無存款;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存款為5,572元;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存款為1,941,18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622,998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103年8月12日言詞陳述筆錄可稽。陳巖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查:
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內既無存款,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可言。
②高呈祥抗辯陳巖之前提交高呈祥之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
解散之帳務資料,將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均列入清算合夥三泰醫院存款,此帳戶內金錢應為合夥三泰醫院所有等語,有高呈祥提出陳巖之前提交試算表(帳戶式)影本
2紙可證,再參以本院以103年11月24日函通知陳巖說明其係對所查扣之何帳戶內金錢主張為其所有?而陳巖回覆之陳報狀僅記載: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帳戶在98年11月4日時之存款為1,117,866元,故該帳戶內逾1,117,866元金錢部分為其個人所有等情,有陳巖103年12月2日陳報狀、中華郵政內惟分局帳戶對帳單可按,從而,可知上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存款5,572元、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存款1,117,866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622,998元部分,陳巖已不主張係其所有之存款,則此部分扣押之存款,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③又扣押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存款為1,941,188元,陳巖主張
:在98年11月4日時該帳戶之存款為1,117,866元,逾1,117,866元金錢部分為其個人經營三泰醫院收入,係其所有等語。而高呈祥雖以98年11月5日迄今,三泰醫院仍為合夥,該部分存款仍屬合夥三泰醫院所有等語。兩造就此部分金錢究為陳巖所有或合夥三泰醫院所有,雖有爭執,而陳巖既主張該部分金錢為其所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陳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斟酌兩造就此部分金錢究為陳巖所有或合夥三泰醫院所有,係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訴訟為解決,在本案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系爭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高呈祥不能即時由收取扣押之金錢債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高呈祥不能即時執行此部分金錢債權額823,322元(1,941,188元-1,117,866元=823,32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陳巖提起之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即52個月,預估高呈祥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8萬(823,322×5%×52/12=178,386),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
㈢綜上,陳巖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准予
停止部分,於其提供18萬擔保後,就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逾1,117,86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金錢債權停止執行,均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陳巖部分:(遷讓房屋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應為
「三泰醫院」,執行標的「合夥之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惟三泰醫院合夥關於98年11月5日解散後, 陳嚴 係以「為自己」之意思,獨資經營三泰醫院,陳嚴即三泰醫院。陳嚴又為三泰醫院所占用房屋之共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三泰醫院遷讓房屋,係將陳嚴個人所共有之房屋,誤認為合夥之財產,顯以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對陳嚴個人共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陳嚴。陳嚴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遷讓房屋執行。詎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名義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陳嚴,而駁回其聲請,即有不當,爰求予廢棄,並准停止遷讓房屋之執行等語。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高呈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遷讓房
屋部分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該確定判決之被告為「三泰醫院,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嚴」,原告為高呈祥。又高呈祥聲請系爭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係列債務人三泰醫院,其法定代理人陳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可按,可知高呈祥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合夥之三泰醫院為債務人,請求該合夥醫院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高呈祥與陳嚴(即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甚明,即本件命債務人三泰醫院(合夥之三泰醫院)為一定行為,並非以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陳嚴主張系爭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係對陳嚴個人共有財產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陳巖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係命合夥之三泰醫院為一定行為即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兩造之執行名義無關,陳巖雖形式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前述,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情形不符,故其以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⑵陳巖另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
高呈祥提起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合夥之三泰醫院,陳巖並非債務人,且高呈祥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陳巖為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未以此聲請對陳巖為強制執行,陳巖雖主張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形式上,陳巖雖主張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但其所起訴既均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縱陳巖聲明願供擔保停止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於陳巖以18萬元供擔保後,就扣押戶名三泰醫院在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逾117,86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就此部分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當,高呈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而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及逾上開應准許停止執行範圍而准予停止執行部分,均於法未合,高呈祥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陳巖在第一審之聲請。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部分,陳巖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陳巖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陳巖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高呈祥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巖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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