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瑞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瑞(原名 陳奎承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其堂兄 陳志福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由陳彥瑞於102年1月8日晚上2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元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決有罪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交易重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陳彥瑞隨即聯絡陳志福於翌日(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轉運站,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貨運託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餘淨重3.919公克)夾帶於包裹裡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嗣警據報於102年1月9日晚上18時許前某時前往上開貨運站埋伏,見林元傑於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係依據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該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就證人林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嗣於原審103年3月20日審理時復陳明同意證人林元傑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5頁)等部分外,對其餘證據引用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審訴卷第19頁);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陳彥瑞雖不否認與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月8日有以電話相互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志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證人林元傑、亦否認曾聯絡證人林元傑並約妥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貨運託運方式寄送內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而有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託運的,也不是伊販賣的。伊確曾與林元傑聯絡過,但目的是找他吃飯,而林元傑之前曾說要找伊堂哥陳志福,伊記得102年1月8日晚上19時許有請林元傑跟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薑母鴨店吃飯,毒品應該是林元傑請陳志福寄給他的,跟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原名 陳奎丞 ,於99年7月19日改名為陳彥瑞,被告於102
年1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元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102年1月8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23時36分2秒許期間,多次聯繫;本件係警據線報,於翌日(9日)晚上18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埋伏,於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逮捕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包裹之證人林元傑,並查扣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之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林元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6至8頁、25、26頁、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小隊長 饒榮賢 到庭詳證在卷,其針對查緝前是否曾鎖定證人林元傑或任何嫌疑人、依據通聯紀錄查得被告陳彥瑞名籍資料之經過,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元傑,當時要去領貨係何人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只知道這個貨有問題,看到時候何人來拿這個貨,我們就請他打開給我們看,如果他不打開,我們也沒有辦法。」、「我也是跟著證據在走,當時我們是去查林元傑的電話,因為有規定我們要前十通的那些登記下來,然後我們就調林元傑的電話,才過濾到被告,過濾到被告後才發現被告跟林元傑有密集聯絡,剛開始林元傑只講了一個綽號,我們在卷宗查也查不到,後來我是根據電話查才把被告查出來,因為被告也改名字了,我也是先去查電話申請人,再問電話申請人才把被告找出來的,再以被告的電話再往上追通話紀錄才查到剛才那個陳志福等語(上見原審卷第92頁),是證人饒榮賢係依據線報方至貨運站現場等候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證人林元傑後,依其提供之購毒對象綽號、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證人林元傑之購毒對象為被告及陳志福,其查證過程顯非無據亦符合正當調查程序,已可採信。
㈡證人林元傑於上揭時、地經警逮捕後,查:⑴證人林元傑於
102年1月10日警詢時即坦稱:「我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一位綽號『大頭承』之男子購買的。我是打綽號『大頭承』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連絡購買毒品。」、「綽號『大頭承』男子是我於96年在高雄縣林園鄉服役時跟我同一連的袍澤,他的真實姓名是陳奎承。」、「我與綽號『大頭承』男子以『空軍一號』客貨運運輸毒品方式是綽號『大頭承』男子提議的。」等語(見他卷第6至7頁),且復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就購買過程詳稱:「是透過陳彥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因為陳彥瑞於102年1月8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我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找到很便宜的貨,我告訴他我現在在高雄上班沒有辦法上去拿貨,他告訴我買多一點的話可以更便宜,也可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吸食那麼多,他說可以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來慢慢吸食,所以我才一次購買14,000元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陳彥瑞問我住高雄那裡,然後就告訴我隔天就會寄到高雄市○○路○○○○○號』野雞車的貨運站領貨。我於102年1月9日下班後直接到『空軍一號』的貨運站領貨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並明確指認該綽號「大頭承」之「陳奎承」男子即為被告陳彥瑞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 可佐 (上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⑵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月10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經被告介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且詳證:「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成 (同音)』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寄安非他命給我,我昨天是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去拿貨,走出來的時候在門口被警察查獲。」、「(問:綽號「阿成」之人怎麼聯絡?)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綽號『阿成』之人是我以前在軍中認識的,他是住在台北,是我跟他提說我想要買安非他命,他跟我講他有辦法拿到。」、「....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14,000元,我們約定等我領完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收到東西之後,再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頁),嗣於102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其具結後證稱:「在收受包裹的前一天,也就是102年1月8日陳彥瑞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明天可以到建國一路『空軍一號』的貨運站跟貨運站的人員報電話號碼給對方就可以領包裹,我記得他報給我的電話號碼就是他跟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最後幾個數字有更動,那個包裹裡面有安非他命,我隔天因為要上班,所以在102年1月9日下班之後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去領包裹,我記得我當時有先付20元的運費,付完轉頭後就被警方攔查。」、「102年1月8日確實是陳彥瑞之人用電話跟我聯繫的。是他打電話給我的,在通聯當中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他說他也可以將安非他命寄給我,這樣我就不用去跟他拿。」等語(上見他卷第58至59頁);是證人林元傑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陳彥瑞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意願、確定交付毒品方式之事實,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⑶再證人林元傑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於領貨前1天(102年1月8日)曾撥打電話詢問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願且說明以貨運寄送之交貨方式,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證人林元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情事。
㈢又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主動詢問林元傑購毒意願,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帶於包裹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貨運託運方式,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並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後3碼顛倒即0000000000為領貨號碼等情,亦據證人林元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卷附本件毒品包裹寄貨之人填具之寄貨單1紙(見偵卷第14頁反面)。該提貨資料上記載「寄貨站名:三重、元月9日、到達地點:鳳凰、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上列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後3碼數字前後排列不同,其餘數字均無二致;且證人林元傑經警查獲後,即向警供出其購毒之來源為綽號「大頭丞」之服兵役時期同袍,而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依查獲前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其中確有電話號碼及使用人為「0000000000大頭丞」之聯繫對象,並經警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時間(102年1月7日0時0分0秒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59分59秒)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確認被告與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月8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7分12秒止,經核至少有27筆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警因此循線查知被告陳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及臺灣大哥大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第62至67頁),堪認證人林元傑證述信而有徵。
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先諉稱:「林元傑於101年1
2月間曾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馬遊樂場』向綽號『 阿龍 』及『 阿偉 』購買過安非他命,今年1月8日16時許,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我的電話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20時到彰化市○○○路○○○○○○○○○號『阿偉』的男子向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29頁),後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應該是我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日)晚上7時許有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家薑母鴨吃飯,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應該是林元傑請陳志福寄給他的。」、「其實林元傑真的是跟我堂哥買的。林元傑說我堂哥要寄東西給他,但是我不曉得他要寄什麼東西給他。...我堂哥陳志福,他是74年次,住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其前後供述翻異,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包裹之來源係其堂兄陳志福、陳志福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即與本件毒品包裹領貨單上載交寄地點為「三重」之地點相符。嗣檢察官查得陳志福之年籍資料後,依法於102年9月3日提訊在監之陳志福(陳志福前因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詳後述〉,於10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時,經告知犯罪嫌疑、所涉罪名及被告權利告知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事項後:「(問:請確認在102年1月9日是否有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元傑嗎?)答:我跟林元傑不熟,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命一包寄給林元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1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
00:10:13檢察官開始遠距訊問陳志福
00:13:04檢察官:102年1月9日有這個販賣安非他命一包
給這個林元傑嗎?
00:13:17陳志福:林元傑
00:13:22檢察官:喔,102年1月9號有以這個空軍一號貨
運就是寄送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那個林元傑嗎?
00:13:40陳志福:沒有。
00:13:45檢察官:有用空軍一號貨運的方式將安非他命寄
給其他人過嗎?有些東西被扣案了,也有一些證據,也有人指認你啦,確定有,你要不要照實說?看怎麼處理,從輕還是怎麼樣來處理,有就有,如果真的沒有就看你怎麼回答就是解釋啦。
00:14:42檢察官:1月9號那天有沒有用貨運的方式寄送安
非他命給林元傑嗎?
00:14:50陳志福:那個、那個是他請我弟弟叫我幫忙寄給他的。
00:15:00檢察官:是誰?是誰請你弟弟叫你
00:15:11陳志福:因為我跟他其實不是很熟
檢察官:你是說你對林元傑並不是很熟?是不是
?陳志福:我跟他不怎麼認識。
00:15:26檢察官:是誰請誰?
00:15:32陳志福:他請我弟弟然後叫我、就是幫忙寄給他。
00:15:38檢察官:這個林元傑就去叫我弟弟陳志福:對。
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就聯絡你是不是?然後
要你寄給他的?陳志福:對。
00:15:52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
命一包就寄給他是不是?陳志福:是。
檢察官:寄給林元傑是不是?
00:16:07陳志福:(點頭)是。(證人陳志福表示不須繼續勘驗),證人陳志福於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上開遠距訊問採一問一答,並無非法取供情事,證人陳志福證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堪採信。
㈤證人陳志福此經檢察官訊問,已坦稱渠與證人林元傑並不熟
識,針對毒品以貨運寄送部分亦承認是林元傑透過其弟弟聯絡而交寄之情無訛;再者,證人陳志福入監前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頁),證人陳志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監前其活動範圍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件毒品包裹領貨單上載寄貨站名為「三重」,已如前述,該包裹顯係寄送之人自新北市三重區之貨運站交寄,寄送地點與證人陳志福之住所亦有關聯;而被告自承為陳志福之堂弟,此經陳志福坦認在卷,雙方具旁系血親關係,則陳志福上述所稱之「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之供詞中弟弟之人,斟酌上開被告、證人林元傑及陳志福3人之聯繫網絡,即無法排除為被告本人之可能。又證人陳志福自承102年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被告供稱此節相符, 細鐸 前述警調取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2年1月8日18時49分0秒起多次與證人陳志福使用上開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14分47秒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前,已有7通通聯紀錄可查,被告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期間(102年1月8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7分12秒止),中間及嗣後亦摻有多通被告與證人陳志福通聯紀錄(見他卷第63至65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期間之前、中、後均有持續與證人陳志福密集聯繫之紀錄,而扣案毒品包裹亦顯與證人陳志福有涉,則依序論認,被告與證人陳志福之上述通話確與證人林元傑之購毒有關;況且,證人陳志福前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間,因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曾於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志福於10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多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39至49-1頁、60至62頁),是證人陳志福於本件案發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紀錄,其顯有能力交寄本件扣案毒品,是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等證述內容,衡以上述證據調查結果,扣案毒品包裹應係陳志福經被告聯繫後持往交寄無訛,陳志福係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另證人陳志福於檢察官上開偵訊過程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弟是否名為陳彥瑞?證人陳志福雖否認,且改口稱因一時緊張記錯,誤認係其目前執行之另案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渠係交寄本件毒品包裹之人,矢口否認涉及本案;然被告本名為「陳奎丞」已如前述,證人陳志福亦稱不知被告曾改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則其不知被告更改後之名而否認「陳彥瑞」是其弟並非不可想像;再觀諸證人陳志福前案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無相類似之以貨運方式交寄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所稱以為是已執行案件而記錯等詞,亦屬無稽,證人陳志福此部分所稱因緊張而錯認等辯詞,均係臨訟之際,面臨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而為之卸責諉詞,則應以其偵查中稱曾交寄毒品包裹與證人林元傑之供詞為可採。其於原審時否認被告聯絡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傑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有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寄貨單1紙、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號電話(102年1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5頁反面、第32頁、第55頁、第62至67頁);又警自證人林元傑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有該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4頁)。且證人林元傑因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
10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被告與陳志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彥瑞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與陳志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元傑之犯行,辯稱,102年1月8日晚上19時許,伊有請林元傑跟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薑母鴨店吃飯,雙方直接交易,毒品應該是林元傑請陳志福寄給他的,跟伊無關云云。
㈠然查,證人林元傑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認識被告陳彥瑞之堂兄
陳志福;證人陳志福亦否認認識林元傑;且證人林元傑、陳志福亦均否認於102年1月8日晚間在彰化見面,此據證人林元傑且證稱102年1月8日當天為檢驗車輛之故曾返回彰化縣秀水鄉老家拿取行車執照,但非與被告見面等語,並針對同日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過程,證稱:「102年1月8日下午5點多下班,回到住處(指高雄住處)大約6點多,被告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人還在高雄,接獲被告第一通電話後半小時左右出發,中間沒有停頓,一個多小時回到彰化秀水,又於半個多小時後自彰化秀水開車回高雄,回到高雄約凌晨1、2點,我確實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而證人林元傑回彰化拿(6A-2992)行車執照後於102年1月18日前往驗車,亦有台北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再證人陳志福、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汯騰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於102年1月8日晚上曾與被告在前述薑母鴨店見面餐飲之事實,惟均否認證人林元傑曾到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59頁),足見證人陳志福、林元傑2人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諉稱:「林元傑於101年12月間曾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馬遊樂場』向綽號『阿龍』及『阿偉』購買過安非他命,今年1月8日16時許,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我的電話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20時到彰化市○○○路○○○○○○○○○號『阿偉』的男子向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29頁),後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應該是我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日)晚上7時許有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家薑母鴨吃飯,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應該是林元傑請陳志福寄給他的。」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以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月8日晚上曾前來彰化縣和美鎮某薑母鴨店與伊及陳志福見面,伊當時請證人林元傑與陳志福及同事等人吃飯,當天至少與林元傑相處1至2小時,同時間多次與證人林元傑通話,係因林元傑路況不熟而問路之故云云,後又改稱伊當時與陳志福在薑母鴨店等候林元傑未獲,陳志福就先回伊姑姑家,後來我跟林元傑說去那裡找陳志福,林元傑說他不知道路,通聯紀錄秒數那麼短就是林元傑在跟我問路,林元傑與陳志福在姑姑家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我有看到他們在交談,林元傑拿錢給陳志福云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前後,針對證人陳志福、林元傑有無見面、見面地點、用餐等情陳述均諸多矛盾,隨訴訟程序進行,更易其詞。況證人林元傑、陳志福及在場證人李汯騰業已證稱當天林元傑並未到場無被告及陳志福見面,則被告所稱證人林元傑曾與其見面、證人林元傑曾與陳志福見面等情,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可採。證人林元傑前述所證本件毒品交易是被告以電話向其約詢之情,已然可信,可徵本件毒品交易實係被告與證人林元傑以電話聯繫談妥等情灼然至明。
㈡被告又辯稱:林元傑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應直接向被告拿
貨,何需由被告請人從台北寄送?毒品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如確有販賣毒品意圖,應會要求林元傑先給錢,否則陳志福寄送毒品,林元傑未付款,被告豈不要貼錢給陳志福云云。惟查交易方式,係因被告主動詢問林元傑購買毒品意願,證人林元傑並證稱被告遊說「買多一點的話可以更便宜,也可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吸食那麼多,他說可以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來慢慢吸食,所以我才一次購買14,000元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卷第26頁)、「他在電話中給我一個地址也就是我被查獲的地方,叫我到該處領東西,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14000元,我們約定等我領完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收到東西之後,再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與陳志福係堂兄弟,被告與林元傑係服役時同袍舊識,三方經由被告交易,自有相當信任關係,是被告為其堂兄陳志福兜售毒品,再由陳志福以寄送方式交貨,貨到再向林元傑收取價金,無悖常情。是被告否認參與證人林元傑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如被告確有與林元傑交易毒品,豈有使用自己的
電話作為領貨依據,增加被查獲風險。然查毒品交易者,通常自認交易安全,不會被查獲,始進行交易,且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當場查獲林元傑,並依林元傑述及通聯記錄循線追查被告,並非依領貨號碼查獲被告。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僅有證人林元傑指證,又無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是否足為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因個案之不同,自不能有一概之判斷標準。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如購毒者之指證未違背經驗法則,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依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元傑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陳志福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寄貨單1紙、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號電話(102年1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僅證人林元傑指證,無補強證據為佐,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事證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元傑前後供證情節有不一之瑕疵,
意指證人林元傑上開證述有虛偽之處,惟未舉證以明其說,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林元傑上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於毒品交易使用電話聯絡之時間次數及內容等細節所證或略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稱時間相隔已久而不復記憶之詞,然其確有透過被告而向陳志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運交方式等涉及交易之核心內容,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指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況若果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林元傑係服役時期迄今之朋友,關係親密,則證人林元傑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友人即被告之理?證人林元傑亦無必要故意誣指係以14,000元向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實。其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足堪採信。
四、營利意圖之證明㈠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
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與共犯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證人林元傑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乃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應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苟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險與共犯陳志福共同販賣之?況證人林元傑證稱有約定現金價金及取得交寄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之事實,則被告、共犯陳志福與證人林元傑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渠等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提供價格高達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是本案被告、陳志福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元傑確有營利之犯意,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為明確。
㈡是以,觀諸被告與共犯陳志福之上開供述,勾稽雙方及證人
林元傑上開供證內容,被告與陳志福先行於102年1月7日密集電話聯繫,其內容應係針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內容為磋商,即由陳志福提供毒品而由被告對外販賣,嗣被告與證人林元傑聯繫內容亦就毒品交易之價金及貨運交寄方式而為商議,被告並提供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加以變化作為證人林元傑前往領貨之暗號,陳志福則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所附近之貨運站交寄毒品包裹與證人林元傑,是被告就此次與證人林元傑毒品買賣之時間、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貨運交寄方式、甚或事後收款之約定,均已實際參與其內,實已觸及交易內容之核心,就毒品交易有決定權,應有為自己牟利之意圖,而非僅介紹證人林元傑向陳志福購買毒品或幫助陳志福販賣毒品,是被告已參與本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由共犯陳志福交寄毒品,亦僅分工不同,屬其與共犯陳志福間之行為分擔,無礙被告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之認定。是認被告係與共犯陳志福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2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陳志福共同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元傑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陳志福、林元傑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陳志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共犯陳志福,且偵查中經循線查得共犯陳志福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共犯陳志福於偵查中亦坦承係被告託其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傑,該共犯陳志福雖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法院審理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陳志福為其共犯,原審並於判決書諭知陳志福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與共犯陳志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至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本件毒品交易尚無取得獲利,惡性尚非至重,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室內裝潢為業、單身育有在學之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以示儆懲。並說明:
㈠本件警於證人林元傑處扣得毒品包裹內有白色結晶物1包(
含袋重4公克‧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餘淨重3.919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該毒品雖為被告與共犯陳志福販賣與證人林元傑之物,且屬違禁物,惟業已交付證人林元傑,其持有狀態已然變更,且業經原審於證人林元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與共犯陳志福以貨運寄送方式販賣價格14,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元傑,然證人林元傑尚未給付購毒價金即遭警查獲,此經證人林元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本次交易被告與共犯陳志福尚無實際所得,非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妍方 借用、行動電話部分則取自其弟,本件案發後,門號已經王妍方註銷、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而未予扣案,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妍方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上見原審卷第
170頁反面、他卷第30頁反面、第62頁),該門號及行動電話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共犯陳志福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業於102年4月17日停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1份可稽,且陳志福現在監執行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為其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陳志福所涉與被告陳彥瑞共同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追訴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