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028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27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本站遂於98年6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028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所有機車停放於停車格上,經警舉發後,再回去查看該處之停車格業已被塗消,舉發機關顯有湮滅證據之嫌,懇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4
月27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1幀、現場照片4幀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
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
亦即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不論係劃設於車道上或非車道上,均應為白實線。經查:⑴依附卷違規地點現場照片4幀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介於車道劃設紅線內側與騎樓間之水泥路面,並供一般車輛行駛或停放之「車道」,而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應屬無疑。⑵再者,依卷附採證照片1幀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處所並無劃設白實線之機車停車格,且地板上雖有殘餘實線之痕跡,惟均已遭塗銷,顯非屬合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且依舉發時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機車位置地面經塗銷之停車格,塗銷之油漆均已乾涸,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旁邊所停放之機車亦有緊鄰在塗銷之油漆上,顯見該機車停車格並非舉發後始行塗銷甚明。⑶又該人行道區域,於緊鄰柏油路面車道且距違規地點不遠處,確可目視得知該處明顯豎立有「臺中港路一、二段人行道禁止停車」字樣之禁止標誌,揆諸前揭規定,汽車在人行道係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更不得停車。是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並無違誤。且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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