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
3月28日確定」。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3.被告乙○○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97、103、105年已有
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其本件係為工作之關係而再犯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育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