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7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詎被告自106年1月6日離臺後未再返臺,經原告聯繫被告於106年3月間可至大陸辦理離婚,惟原告前往大陸後被告卻藉口拖延、避不見面,原告便返回臺灣,之後被告仍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遂於107年間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李武龍 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我覺得原告很愛被告,很照顧被告,被告來臺後一直忙碌於工作,對兩造感情不是很用心,被告婚後每年都會回大陸看她的父母一次,據原告轉述,被告最後一次回大陸探親後就都沒有回來,兩造偶爾會用通訊軟體聯絡,但後來被告完全斷絕音訊不再聯絡,就我觀察,原告花了許多心思在尋找被告,但是都沒有得到被告回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出境,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02326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自10
6年1月6日離臺出境,迄今已逾2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林麗芬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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